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镇民初字第1407号 原告:李丰珍,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仵子珍,女。系原告之妻。 被告:李丰五(曾用名李丰吾、李丰悟),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丰珍与被告李丰五为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南民三终字第00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镇民初字第565号民事裁定,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于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祥、仵子珍,被告李丰五及其代理人张文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丰珍诉称,2001年3月,原告与其伯父李书珍签订了遗赠协议书,按照该协议约定,原告对李书珍履行了赡养义务。2005年李书珍的老伴赵秀花病重,后经协商,原告又与赵秀花签订了卖房文约一份,李书珍与赵秀花现已相继去世,原告按照约定取得了李书珍夫妻二人房产。2012年春,原告在取得的房宅上办好建筑证后扒旧建新时,被告李丰五出面阻拦。被告阻拦原告盖房后,原告遂于2012年10月25日向镇平法院以排除妨害为由提起民事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才向法院提交其与李书珍于1989年12月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一份,原告方知协议的具体内容。但由于李丰五没有尽赡养义务,且争议的房产、宅地系李书珍与赵秀花夫妻共同财产,李书珍未经赵秀花许可,处分共有财产,因此该协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同时李书珍分别与原、被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之后,赵秀花又将共有财产处分给李丰珍,因此两份协议无法履行。被告与李书珍之间的协议应当为无效协议,即使协议有效也应予以撤销。现请求:1、被告李丰五与李书珍1989年所签遗赠扶养协议无效,应当予以撤销。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丰珍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李书珍与李丰珍之间的遗赠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与李书珍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这一事实。2、李丰珍与赵秀花买房文约1份,用于证实李书珍妻子又将房产卖给了原告李丰珍。3、李某某证言1份,用于证实死者李书珍的地由李某某租种。4、地亩册1份,用于证实李书珍的地没有给任何人。5、原案件代理人乔俊杰对李某甲、刘某某、苏某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实被告李丰五没有尽任何赡养义务,原告与李书珍签订了遗赠协议及与李书珍妻子又签订了买房契约的事实。6、清理宅权书1份,用于证实1997年李书珍曾经将争议的财产让苏某甲来继承。7、镇平县石佛寺镇李营村委证明,用于证明宅基地上的房产状况。8、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1份,用于证实原告对争议的宅基地已经取得了建设许可。9、苏某甲(系李书珍大女婿)证言1份并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李书珍于2001年与李丰珍签订了赡养协议,李书珍由李丰珍养老送终,李丰珍也尽到了赡养义务;(2)、协议和买房文约是由自己书写,赵秀花知道此事;(3)、1989年为了防止他人纠缠所以与李丰五签订了遗赠赡养协议,赵秀花不知道;(4)、2005年时赵秀花与李丰珍签订了买房协议;(5)、2007年赵秀花的丧事是在苏寨由我和李丰珍办的。10、证人苏某某(系李书珍外孙)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赵秀花去世前,把地给了我小舅李丰珍;(2)、2009年我大舅李丰五明确表态这个地他不要;(3)、李丰珍尽了赡养义务;(4)、与李丰五签订协议的目的是我外公的宅子地让人欺负,后来为了挡事,写了一个遗赠协议;(5)、办理协议公证时赵秀花没到现场。11、证人苏某乙(系李书珍外孙)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我外公李书珍与四邻有纠纷,我大舅李丰五是生产队长,为了避免纠纷签了个遗赠协议,写了我大舅的名;(2)、我外公李书珍本意是想把地给我四舅李丰珍,我大舅李丰五也知道这情况;(3)、2009年我大舅李丰五明确表态这个地他不要;(4)、我听我外婆说平时李丰珍拿米拿面赡养我外婆外公;(5)、公证时我参加了,我外公李书珍去了,外婆赵秀花去没有忘记了;(6)、为什么公正时间长忘记了。12、证人刘某某(系李书珍二女婿)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当时和李丰五签协议的目的就是不让外人侵占我岳父的宅子,办公证时我们都在场;(2)、实际是李丰珍在家照顾我岳父、岳母;(3)、2009年李丰五明确表示我岳父的宅基地他不要,但是协议没给;(4)、我岳父给李丰珍签了遗赠协议;(5)、至于签协议与公正时间为什么间隔时间长忘记了。13、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用于证实:(1)、2009年李丰五表示宅基他不要,但是协议也没给;(2)、李丰珍赡养了赵秀花、李书珍。14、证人李某甲(系李书珍女儿)出庭证实:(1)、父母在世的时候李丰五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李丰珍尽到了义务,送米送面;(2)、我母亲去世后也是李丰珍办的后事;(3)、宅基地给了李丰珍;(4)、当时和李丰五签协议目的就是不让外人侵占我父母的宅子。 被告李丰五辩称:1、李丰五与李书珍的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李丰五也对李书珍尽到了赡养义务;2、被告李丰五享有继承权,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公证书1份,用于证实李书珍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2、镇平县石佛寺镇李营村村委证明1份,用于证实李丰五是2011年任村小组组长,在1999年李丰五没有在村里任职,与证人陈述不符。3、村民小组证明1份,用于证实当时李丰珍办建房手续时组里不知道。4、2003年农村税费本1份,用于证实被告替李书珍缴纳各种税务费用。5、死亡证明1份,用于证实李书珍与赵秀花的死亡时间。6、李营村调解委员会李玉清写的证明1份,用于证实与原告的协议不是2009年写的。 法庭调查李明寅笔录1份,内容为:李书珍与我父亲系叔伯兄弟,他生前主要是由李丰珍照顾,他死后也是我儿子李春超和李丰珍处理的后事;在2001年李书珍拿着写好的协议找我和李志富管事,说由于李丰珍对他夫妇照顾较好,死后要把宅子留给李丰珍,我和李志富都不会写字但都按了指印,李志富现已死亡。法庭调查李明超笔录1份,内容为:我问李书珍喊五爷,两家最近,他们的起居生活主要是李丰珍照顾,他首先征求我的意见是否要他的宅子,我说不要,他后来写了协议把宅子给丰珍了,李书珍死后主要是李丰珍安排后事,至于李丰五是否照顾李书珍、他们之间有无协议倒是没有听说过。 对原告提交的第4、6、7、8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认为日期有改动现象,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实,因协议书的要素齐全,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认为既然签订了遗赠协议,又签订了买房文约,是相互矛盾的,但结合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认为是可变证据,但因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且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了双方质询,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9、10、11、12、13、14组证据,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没有足够的证明力,因证人均为死者李书珍的亲属,部分证人参与本案争议协议的签订过程,了解事情的来龙去脉,并出庭接受了原、被告双方的质询和法庭的询问,被告对证言并无实质性异议,且证人与原、被告关系远近一致,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证的协议是为了用来应付其他人侵占李书珍宅地,并没有遗赠扶养事宜且李丰五也没有按照该公证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对李书珍尽任何义务,本院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在李丰五手里也不能证实他尽到了赡养义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原告认为书写人未出庭作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与事实不服,但未提出实质性意义,且能够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合议庭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89年12月5日镇平县石佛寺镇李营村四组的村民李书珍与其侄儿即原告李丰五签订“遗赠赡养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遗赠人李书珍、老伴因年体弱,不能劳动,且生活不能自理,虽生有两女,但出嫁成家,但子女较多,家庭负担较大,本应尽赡养义务,但困难较大,故本赠人愿将其所有的财产与族门倒儿李丰悟,为使赠与具备法律效力,经双方协商,达成以下协议:1、被赡养人,现有座南面北宅院一处,有主房三间,西厢房两间,其中院内东厢房北头一间地皮属李振华经管,现有出路向东,路北为李荣林、路南为李明运,以现状为准。2、被赡养人有责任田两份,因无耕种能力。89年调整时已与赡养人合并耕作。3、被赡养人去世后,所有财产归赡养人继承,但责任田由集体处理。4、赡养人对被赡养人的财产给予保护维修屋漏、墙裂等均有赡养人承担,若有人非法侵权,也有赡养人全权处理。5、赡养人对被赡养人每年供给面粉500斤,粗粮300斤,每月给生活费现金50元,对被赡养人的医疗费用,全额承担,生活用品和生活费用按月供给。6、协议的变更和争议的解决有监督执行人协同当事人协商解决,若调解不成,可向人民法院起诉。7、在生活期间,若赡养人对被赡养人实施虐待或违约,被赡养人无权继承。协议监督执行人刘小敏、苏某某。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五日”(刘小敏即刘某某)1999年2月16双方对遗赠扶养协议办理了公证。1989年12月6日李书珍之女李玉丰、李某甲分别声明因自己子女多,生活负担大,不能对父亲尽赡养义务,自愿放弃继承父亲财产。协议签订后,被告李丰五未按协议约定对李书珍履行赡养义务。1997年11月3日李书珍与女婿苏某甲签订清理宅权书一份,内容为:“宅权人李书珍因年迈不能自理,现将房屋三间宅地一处使用权,由苏寨苏某甲继承。东至李改莲、李明运,南至李丙见,西至李遂有、李明典,北至李景朝。宅前有李明典和李书珍共同出路,空口为凭,立字为证。继承人苏某甲。” 2001年3月由苏某甲执笔,李书珍又与被告李丰五之弟即原告李丰珍签订遗赠协议书一份,部分内容为:“……因李书珍身体不好,两个女儿已出嫁,侄儿对自己照顾周到,将其所有的宅地、南屋瓦房三间西屋两间草棚遗赠给李丰珍。另外李丰珍每月供应面粉60斤,粗粮10斤及零花钱……遗赠人李书珍被遗赠人李丰珍中人李明寅李志富。”协议签订后,原告李丰珍对李书珍履行了赡养义务,2004年农历11月25日李书珍病逝,以李丰珍为主处理了李书珍的丧事。2005年9月7日李书珍之妻赵秀花与李丰珍签订卖房文约一份,内容为:“李书珍之妻赵秀花因李书珍去世,自己身体不好,将上述争议的房屋即宅地、南屋瓦房三间西屋两间草棚以5500元出卖给李丰珍所有,自2005年9月7日生效。”2007年农历11月14日赵秀华病逝。2011年1月11日原告对李书珍所遗留的宅基地办理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在拆旧建新时,被告进行了阻挠,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我院提起了排除妨害之诉,由于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与李书珍的协议书,原告才提起了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李丰五与李书珍签订了“遗赠赡养协议书”并进行了公证,双方形成了遗赠扶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受受遗赠的权利。”双方遗赠扶养协议虽然有一定的前提条件,但是不论是在什么前提下签订,被告李丰五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对李书珍履行生养死葬义务,在李书珍死亡后当然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反之则无权享有。但是被告李丰五并未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而且协议的相对方李书珍已死亡,协议也无履行的必要,因此被告李丰五并无权按照协议内容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而本案原告李丰珍与李书珍的遗赠扶养协议虽然签订较晚,但其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应当按照协议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虽然原告李丰珍与李书珍的妻子赵秀花并未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但赵秀华在李书珍死后又与原告李丰珍签订了买卖契约,将协议约定财产卖给了原告,说明赵秀华对李书珍处分财产的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或遗赠,如义务能够履行,而受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经受益人或其他继承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附义务那部分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原告与被告李书珍签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其作为其他继承人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也有资格要求取消被告李丰五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即原告有权要求撤销李书珍与被告李丰五的遗赠扶养协议。原告在起诉时认为1989年12月5日的遗赠扶养协议无效,但也明确要求即使有效也应当予以撤销。另外,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我院提起了排除妨害之诉后,方知协议的具体内容,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行使撤销权的期间。综上,原告要求撤销1989年12月5日被告李丰五与李书珍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撤销1989年12月5日被告李丰五与李书珍签订的“遗赠赡养协议书”。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丰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军 审判员 王建阳 审判员 门小玲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