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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乐志与被告郭小川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李乐志,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小川,男。 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乐志与被告郭小川为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97号
原告:李乐志,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郭小川,男。
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乐志与被告郭小川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4年12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乐志及其委托的代理人张剑、被告郭小川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万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紧邻,原告居西,被告居东。2014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原告的用地内修建了无塔供水装置(含水管、水罐),且被告三楼西山墙两个窗户的雨搭也在原告用地范围上空。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故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拆除水管、水罐及三楼窗户上的两个雨搭。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三份,1997年7月17日镇平县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12月19日镇平县规划局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1986年4月21日的退房说明书,用以证实被告安装水管及增压泵的地方及向南巷道为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2、图片三张,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被告安装自来水增压泵及水管的位置及南面巷道原为相邻住户的公共通道,并非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地皮归原告使用,被告未侵原告土地使用权,更不存在妨害原告。三楼房屋并非被告所有,已给开发商陈丙功,雨搭并非被告安装,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987年8月25日镇平县房地产管理处对“中山大街83号院内几家为水路发生纠纷的调解书”,1987年10月5日镇平县房地产管理处的处理意见,用以证明双方所争议的巷道原为公共出路。
本院调取的证据:1、现场勘验图一份,用以证实双方争议土地现状。2、原告所属土地使用权范围地籍档案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信息。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所提交的退房说明书恰好证明有公共出路,故在1997年为原告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上2.39米并未确权给原告,因上述证据系行政部门出具的证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称不知道,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于1986年4月起居住在县城中山街南侧临街房,1997年7月17日,为该房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确定四至范围为“东至梁恒玲(以该户墙外皮为界)、王珏(以王珏墙外0.45米为界)、邵振春(以该户墙外皮为界)、西至路(以本户墙外皮为界)、南至王珏(以本户墙外皮为界)、北至中山街(以本户墙外皮为界)。用地面积为160.74平方米”。2013年12月,原告对原房屋进行了重建。2009年被告对原邰振春的房屋,也进行了重建。重建后,原告房屋南北长26.54米,东西北端宽6.07米,南端宽5.87米,房屋西墙南北为直线,东墙中部向西一直到南端有一直角凹部。原告房屋东墙南部与被告居住房屋中间形成南北长9.5米,东西宽北部为0.9米,南部宽为1.1米的空间,被告在该空间北邻原告墙外皮处,放置一台自来水增压泵,安装有水管,堆集有杂物。被告居住房屋的三楼窗户外安装有雨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的增压泵是否放置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是否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依据原告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的土地使用面积为160.74平方米,即26.54米×6.07米,依据现场勘验,原告的两间街面房宽度为6.07米,街面房南边重建的房屋宽度为5.87米,即东山墙以外仍有20厘米的土地使用权,被告的增压泵安装的位置占有原告20厘米的土地使用权,故原告要求被告将在其土地使用权范围装的增压泵及管道予以拆除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应拆除其三楼窗户安装的两个雨搭,被告辩称,三楼所有权和居住人员并非为被告,被告并非侵权人,因原告不能提供安装雨搭的所有人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把其安置在原告墙外皮20厘米之内的增压泵、附属管道设施拆除。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宋 强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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