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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建福、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李建福,男,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9598256-4。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黄台街道办事处黄台徐村。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76号
原告:李建福,男,汉族。
原告: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69598256-4。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任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黄台街道办事处黄台徐村。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陈国伟,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9994195-1。
代表人:常志杰,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宁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邮区中心局写字楼。
委托代理人:常征,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
住所地:宁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东花苑小区1号楼7号营业房。
原告李建福、平顶山市中运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顶山中运发物资公司)与被告陈国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西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西吉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顶山中运发物资公司、李建福的委托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陈国伟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财险西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6日,被告陈国伟驾驶宁AA69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农贸市场路口处时,与在路边停靠的原告李建福所有的登记在原告平顶山中运发物资公司名下的豫D72385/豫DC7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国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宁AA69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多次主持调解无法达成协议。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国伟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财物损失等共计38820.88元,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请求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形成原因及双方的责任划分;2、宁AA6966号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用于证明该车的投保情况,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西吉支公司为本案适格被告;3、豫D72385/豫DC768挂号车行驶证、李建福驾驶证、宁AA6966号车行驶证、陈国伟驾驶证,用于证明车辆系合格车辆、驾驶人具备相应驾驶资格;4、挂靠协议书,用于证明原告李建福系豫D72385/豫DC768挂号车实际所有人;5、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维修费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于证明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6、停车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支付停车费800元。
被告陈国伟辩称:1、宁AA6966号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陈国伟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就原告的合理部分,公司仅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西吉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的程序不合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者鉴定结论明显与事实不符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6日6时10分许,被告陈国伟驾驶宁AA69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农贸市场路口处时,与在路边停靠的原告李建福所有的登记在原告平顶山中运发物资公司名下的豫D72385/豫DC7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车辆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货物受损。经平顶山市众友价格评估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8500元,原告实际支付了8500元修理费(含配件)。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车上货物(花岗岩)损失价格为27796元。原告支付停车费8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37096元。
被告陈国伟驾驶的宁AA6966号车在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12822003900030808154,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被告陈国伟驾驶的宁AA6966号车在平安财险西吉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号:12813083900035359482,保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9日24时止。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循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等。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8500元、车载货物损失27796元、停车费损失800元,共计37096元。因被告陈国伟驾驶的宁AA696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096元。豫D72385/豫DC76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平顶山中运发物资公司名下,原告李建福系实际车主,故该损失应由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建福。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可足额赔付,故其他被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诉请的评估费、交通费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建福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停车费共计3709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0元,减半收取38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陈国伟负担33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