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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恒平与被告马东升、马希德、查花敏及被告任春阳、任保岑、张青为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李恒平,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肖娜,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万山,法律工作者权。特别受权。 被告:马东升,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希德,男,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20号
原告:李恒平,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肖娜,女,汉族,农民。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朱万山,法律工作者权。特别受权。
被告:马东升,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马希德,男,汉族,农民。系被告马东升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马希德,基本情况同上。被告马东升的法定代理人。
被告:查花敏,女,汉族,农民。系马东升母亲。
被告:任春阳,男,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任保岑,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任春阳的法定监护人。
被告:任保岑,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张青,女,汉族,农民。系任春阳母亲。
原告李恒平与被告马东升、马希德、查花敏及被告任春阳、任保岑、张青为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恒平的委托代理人朱万山、被告马东升的法定代理人人马希德、被告任春阳的法定代理人任保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花敏、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恒平诉称,2013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和王子强、任春阳、马东升在村边的小桥上玩,被任春阳推一下没掉下桥,又被马东升推下桥,造成原告腿摔断。在南阳胸科医院治疗期间,被告任春阳的父亲任保岑送3000元,被告马东升没支付医疗费。现原告要求:1、六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2650元。2、六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李恒平和法定代理人肖娜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主体资格及与法定代理人身份关系。2、镇平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卷宗中对李辉、李轩、任翔、王亚楠、任春阳的调查笔录各1份,用于证实2013年10与20日下午这几个孩子和当事人双方在一起玩耍,马东升、任春阳将李恒平推到桥下造成受伤的事实。3、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各1份,用于证实原告在南阳胸科医院治疗11天的事实。4、医药费票据7份及住院期间购买的尿布票据2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医疗费16214.46元、支付尿片费用136元。
被告马东升及马希德辩称,马东升没有推李恒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任春阳及任保岑辩称,依法合理承担赔偿责任,望法院依法裁决,我们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查花敏及张青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庭对李辉、任翔、任春阳、马东升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内容为:玩耍时马东升、任春阳将李恒平推到桥下造成其受伤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第1、3、4组证据,被告马东升、马希德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任春阳、任保岑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马东升、马希德认为马东升陈述的属实,其他不属实。被告任春阳、任保岑无异议,而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被告马东升、马希德认为不属实。被告任春阳、任保岑无异议,而该组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0月20日下午,原告和王子强、任春阳、马东升在河南省镇平县某某镇姜庄村村边的小桥上玩耍时,被任春阳、马东升推下桥,造成原告腿摔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胸科医院住院至2013年10月20日共10天,支付医疗费16214.46元,支付尿片费用136元。治疗期间,被告任春阳的父亲任保岑给原告3000元医疗费。
另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与被告马东升、任春阳玩耍时,因被告马东升、任春阳推搡原告,造成原告受伤,故原告要求被告马东升、任春阳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马东升、任春阳均为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不能充分判断,各监护人对双方当事人监护不力,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后果,各个当事人均有责任,原告及被告马东升、任春阳的责任本院认为按4:3:3的比例承担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原告及被告马东升、任春阳均为未成年人,其各自民事责任应有监护人承担。因此,被告马东升、任春阳应承担的责任应当分别由其监护人,即被告马希德、查花敏和被告任保岑、张青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李恒平住院10天,其损失有:1、医疗费16214.46元、尿片费136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0天=795.64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10天为200元。以上共计17546.1元。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二次手术费用未实际发生,可在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马东升、任春阳应各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7546.1元×30﹪=5263.83元。由于原告及二被告均为未成年人,其各自赔偿责任应有监护人承担,即被告马希德、查花敏赔偿原告5263.83元,被告任保岑、张青赔偿原告5263.83元(含已付的3000元)。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任保岑、张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恒平损失5263.83元(含已付的3000元)。
二、限被告被告马希德、查花敏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恒平损失5263.83元。
三、驳回原告李恒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任保岑、张青负担150元,被告马希德、查花敏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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