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第1475号 原告:李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国敏,河南大统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裴志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司法局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证:77942192-4。 代表人:万宇,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东16号1号楼6层。 委托代理人:汪昭龙,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李才与被告裴志克、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才的委托代理人郭国敏,被告裴志克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昭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原告驾驶豫R829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高丘台区东支0二线杆处时与被告裴志克驾驶的豫R026C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由于被告裴志克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所受的经济损失,被告依法应予以赔偿。为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及其它损失1851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才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车证、营运证、挂靠合同、车辆买卖协议,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且为实际车主;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3、维修费发票、销售清单、现场照片、拖运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 被告裴志克辩称:1、豫R026C2车辆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单一份,用于证明其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讼费、鉴定费不在公司赔偿范围。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中,被告对维修费发票有异议,称维修费发票中没有开原告名字也没有写明车辆车牌号,不能证实用以维修事故车辆,但发票中明确显示开票人为车辆买卖的原车主陈文泉且注明车辆车牌号为豫R82998,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销售清单有异议,称销售清单没有加盖公章且与发票出具单位不一致,真实性由法庭核定,因配件销售单位与维修单位中显示的配件价格一致,本院对该证据亦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一致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月14日22时53分许,原告驾驶豫R8298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高丘台区东支0二线杆处时与被告裴志克驾驶的豫R026C2号小型轿车相撞,镇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被告车辆受损。原告为修理车辆支付9680元,支付施救费800元。原告车辆停运期间自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3月21日止,共计68天。原告要求计算66天。被告裴志克驾驶的豫R026C2在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单号:6341210022013021438,保险限额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15日。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循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有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双方的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一)项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三)项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用9680元;2、施救费用800元。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在申请鉴定后,未交鉴定费,经原告确认不再鉴定,故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048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上述损失。因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其他被告不再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请部分支持,诉讼费用应由原告及被告裴志克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裴志克赔偿车辆损失费9680元、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048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裴志克负担210。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