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李某,男。 被告:薛某某,女。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1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2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于2008年5月2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12年生气后私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也没有找到被告。双方已经因生气分居超过2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甲、李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和李某甲、李某乙身份。2、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9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 被告薛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查被告父亲薛秀平笔录一份,薛秀平陈述其女儿薛某某外出后下落不明,无法联系。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民事判决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查薛秀平笔录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1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10月26日生育长子李某甲,2008年5月2日生育次子李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与原告生气后外出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现被告仍下落不明。 另查,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于2013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缓和,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李某甲、李某乙因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抚养费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人均纯收入的20%由被告负担。因被告下落不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某离婚。 二、男孩李某甲、李某乙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薛某某自2015年开始,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812元至李某甲18周岁止;于每年12月20日前支付李某乙抚养费1812元至李某乙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宁秀晓 人民陪审员 刘富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