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60号 原告:李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婚生女孩高某甲。婚后夫妻感情淡漠,双方经常为琐事生气、打骂。被告也写过保证,但仍不悔改,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高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登记结婚。2、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高某某辩称,婚后感情尚可,全家对原告关怀备至,愿意与原告和好如初,不同意与离婚。若原告执意离婚,我的家庭条件有利于小孩成长,婚生女孩高某甲应随我生活,可以放弃被告承担的抚养费。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系政府主管部门的婚姻登记档案,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5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日婚生女孩高某甲。原告个人财产有:木质沙发一套,被子八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