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49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周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年17日发出公告,限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李甲,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经常为琐事生气吵架。被告生育男孩李甲后,被告以原告好打呼噜为由,与原告分铺生活。2009年,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2012年农历12月20日,为家庭琐事原、被告生气打架,12月26日被告带着孩子李甲离家出走,查无音信。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曾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仍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3、共同财产依法均分。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民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2、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婚生男孩李甲的户籍情况。 被告周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被告父亲周甲的笔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自2012年农历腊月外出至今没有和家里联系,下落不明。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某某、被告周某于2004年农历10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05年6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6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李甲,现随被告生活。被告于2012年农历腊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至今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自2012年农历腊月离家出走,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请求男孩李甲由原告抚养,因男孩李甲现随被告生活,仍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至李甲年满18周岁为止,其支付数额应自2014年起每年按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5%计算,即每年为2265元。原告请求共同财产依法均分,但未能提供共同财产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下落不明,无法查明财产情况,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甲随被告周某生活,原告李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男孩李甲抚养费2265元,付至李甲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靳云文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