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1829号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孙振生,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姚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珂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生育一男孩姚某甲,2011年生育一女孩姚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现原告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2、婚生男孩姚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女孩姚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0年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镇平县公安局张林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登记为“姚某丙”,“姚某丙”与“姚某某”系同一人。3、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用于证实婚生男孩姚某甲、女孩姚某乙的户籍情况。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第1份的证据,系行政部门颁发的相关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2份证据,系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被告在答辩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11月3日生育一男孩姚某甲,2011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孩姚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珂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闫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