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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13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13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张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魏金良,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7年1月8结婚并办理登记手续,2008年8月6日生男孩李某某。原、被告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都外出务工,在一起时间较少,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及小孩李某某的身份。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小孩李某某,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在法定期间内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且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6日生一男孩李某某,现小孩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个人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规定,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婚生男孩李某某现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对其生长环境已经适应,故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小孩抚养费原告自愿负担,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明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余 谦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