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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58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兆润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5月23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结婚,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太短,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吵架生气。被告后以回镇平做生意为由背着我拿走二三十万元钱不辞而别,至今不知去向。为了缓和双方关系,我让女儿、儿子、儿媳到被告娘家把她接回来。回来后双方仍不断的生气。2012年1月18日,被告的儿子把她接走后至今没有回来,也联系不上。综上,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明双方的基本情况。3、证人周某某、李某甲出庭证言,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且分居满两年,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调取证据:法庭调查被告弟弟王荣录,其陈述:王某某没有在家,一直都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7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同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生气。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2月生气后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双方于2012年2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满两年,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无法查清,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李原朴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