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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36号
原告:李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当时原告不满18岁,2009年5月25日生育儿子陈某甲,2011年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由于当时原告年幼无知,双方同居前了解不够,同居后也未建立起应有的感情。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自2011年5月在云南从事传销活动,被告长期沉迷于传销之中。为此双方发生矛盾,被告并多次对原告及其家人实施家庭暴力和伤害行为,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2年双方矛盾激化,原告离开被告回到娘家,开始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起诉至镇平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令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至今夫妻感情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陈某甲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承担;3、共同债务12000元依法分担;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11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3、(2014)镇民初字第287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而且我们应当是三个孩子而不是一个孩子,我再婚之前还有两个孩子,在我们结婚的时候原告是认可的。
被告陈某某向法庭提供户口簿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及三个小孩的基本情况。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系法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2009年5月25日生育男孩陈某甲,2011年8月16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被告与其前妻于2005年10月12日生育女孩陈文杰,于2006年9月2日生育男孩陈文清。原、被告无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债务11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双方婚生男孩陈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故仍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当支付小孩陈某甲抚养费。小孩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纯收入9060元的20%至30%计算,即每年23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小孩陈文杰、陈文清抚养费,无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称婚后有共同债务12000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原、被告共同债务为11000元,该债务应当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清偿,即原、被告各承担5500元。被告称另有其他共同债务,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甲随被告陈某某生活,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陈某甲抚养费2300元至陈某甲年满18周岁止。陈文杰、陈文清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1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