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77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省镇平县123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魏某某,女。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甲。婚后未培养起感情,不久就因琐事生气、,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未果,原告现也在外打工。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诉。之后被告仍下落不明,原告也没有找到被告。双方已经因生气分居长达3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小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用以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和李某甲身份。2、镇平县王岗乡慕营村村委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下落不明。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4、原告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出庭陈述:魏某某于2011年年底外出,一直没有回来,之前双方经常生气。原告没有找到被告,李某甲一直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 被告魏某某未出庭应诉、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被告原户口所在地镇平县石佛寺镇魏湾村村委证明一份:魏某某出嫁后也未在娘门居住。 以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薄,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镇平县王岗乡慕营村村委证明与证人出庭陈述、镇平县石佛寺镇魏湾村村委证明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民事裁定书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腊月初八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2月8日生一男孩李某甲,现一直随原告父母生活。被告于2011年年底与原告生气后外出至今,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11月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1月28日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在原告起诉离婚撤诉后仍下落不明,分居生活至今,说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缓和,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男孩李某甲因一直随原告生活,故仍应随原告生活为宜,现原告要求待被告出现后再解决抚养费问题,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二、男孩李某甲随原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宁秀晓 人民陪审员 李 旭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