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98号 原告:李秋芬,女。 原告:张东飞,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东彬,男。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天山路万正商务大厦第四层。组织机构代码:67005119-X。 代表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光辉,男。特别受权。 原告李秋芬、张东飞与被告王东彬、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声扬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东飞、二原告李秋芬、张东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告王东彬、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秋芬、张东飞诉称,2014年6月2日9时许,被告王东彬驾驶豫R9C583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晁陂镇王楼路口东17.6米处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东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东飞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秋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东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张东飞支付原告6314.29元,被告张东飞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牙修复费等共计67474.48元,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明,用于证实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肇事车辆豫R9C583号小型轿车司机张东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于证实肇事车辆豫R9C5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4、原告李秋芬、张东飞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一份用于证实李秋芬、张东飞住院治疗情况。5、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司机张东飞的基本情况。6、原告李秋芬、张东飞的医疗费保全费1票据用于证实二原告医疗费支付数额。7、原告李秋芬牙齿修复费,用于证实原告李秋芬牙齿修复费所需数额。8、赔偿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王东彬就车损达成一致意见。 被告张东飞对原告起诉事实不持异议,但提出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东飞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起诉事实不持异议,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5、6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提供病历及用药清单,但该证据能和原告医疗费支付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以后才能得到赔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所提交第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张东飞之间的协议,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 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日9时许,被告王东彬驾驶豫R9C583号小型轿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晁陂镇王楼路口东17.6米处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东飞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张东飞及摩托车乘坐人原告李秋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东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东彬支付原告6314.29元,被告王东彬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17日,责任限额为12.2万元。 原告张东飞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1647.56元。经该院诊断,原告伤情为:颅脑损伤;右腿软组织损伤。 原告李秋芬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天,共花费医疗费5355.62元。经该院诊断,原告李秋芬伤情为:头外伤、口唇挫裂伤、3211牙齿缺如。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车损达成一致协议,被告王东彬赔偿原告张东飞1000元,从原告支付的6314.29元中扣减。原告支付保全费2000元。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被告王东彬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张东飞住院5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1647.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5天,即10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5天,即10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5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5天=397.82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计算5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5天=335.03元。以上原告张东飞的损失合计为2580.41元。 原告李秋芬住院12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355.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2天,即24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15天,即24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5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2天=954.77元;5、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纯收入为24457元/年计算12天,即24457元/年÷365天/年×12天=804.07元。以上原告李秋芬的损失合计为7594.46元。 原告李秋芬、张东飞损失总额为10174.87元。未超出保险公司承担的122000元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王东彬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王东彬垫付的6314.29元,在原告获赔偿后扣减车损1000元后,剩余5314.29元应退还给被告王东彬。原告李秋芬请求的牙齿修复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待发生以后另案处理。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及被告王东彬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秋芬损失7594.46元,赔偿原告张东飞损失2580.41元(含被告王东彬垫付的6314.2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减半收取为743元,保全费2000元,合计2743元,原告负担743元,被告王东彬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易声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