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李自元,女,系张学成之妻。 委托代理人:李丽,女。系张学成之女。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曹建锋,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 组织机构代码:68079707-5。 法定代表人:董艳霞,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楷,男。任该局副局长。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侯全印,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自元与被告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自元的委托代理人李丽、曹建锋、被告镇平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环卫局)的委托代理人丁楷、侯全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自元诉称,2013年6月份,原告李自元丈夫张学成经被告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李廷韶介绍,被安排为被告的清洁工,2014年2月4日(农历正月初五),张学成晚上清扫垃圾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撞身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要求依法确认丈夫张学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5月30日,经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环卫局在全县的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采用承揽人承揽路段,由承揽人雇佣社会人员,承揽人与所使用人员系雇佣关系;申请人丈夫已超过法定用工年龄上限,裁决申请人丈夫张学成与环卫局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张学成系被告职工,与被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张学成的工资系从被告财务上领取,被告给原告办理的保险合同中显示,张学成系被告职工,劳动法仅规定禁止使用童工,没有规定超过60周岁不能成为劳动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原告丈夫张学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如下证据:1、李自元、张学成的身份证、户口薄。以证实原告和张学成系夫妻关系。作为张学成家属,原告具有提起仲裁和起诉的权利,是适格原告。2、郑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以证实张学成系承包2区清洁工。3、郑某某所制的2013年11月、12月及2014年1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张学成系被告职工,月工资为820元。4、被告向原告提供的保险合同一份、镇环卫(2008)7号职权公示文件一份,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09)75号表彰决定一份,镇平县人民政府镇政(2011)75号表彰决定一份,以证实张学成、郑某某、尚振锋均系被告职工,且郑某某为管理人员。5、张学成死亡现场照片6张。照片显示张学成身着环卫工工作服,有环卫工经常使用的垃圾车,以证实张学成系被告职工。6、镇平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两份。以证实,张学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被告环卫局辩称:原告家属张学成与环卫局之间没有劳动关系,环卫局没有招聘、录用张学成,张学成已过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资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现阶段我国农村已实行新型农村养老保险制度,60周岁的老人每年领取基础养老金,因此,环卫局与张学成不形成劳动关系。《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款,明确将用人单位聘用离、退休人员排除在外。环卫局将事发路段承包给郑某某,环卫局已给原告方一定的经济帮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如下证据:1、合同书及郑某某证言各一份,以证实环卫局将事发路段卫生工作承包给郑某某。2、工资表、在职人员花名册、公积金清单、养老金缴费名单、个人医保及党费清单、考勤表、收到条、用于证实张学成非被告职工,被告与郑某某系承揽关系。 本院调取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缴费清单、信息确认书、团体投保单、声明书。以证实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原告丈夫张学成在被告提供的投保人员名单中。 本院通知证人郑某某出庭,郑某某陈述,我是环卫局职工,承揽了城区2区卫生工作,与局里签有承揽合同。张学成是我所雇的清洁工,当时雇有张学成在内的59人,每人每月820元工资,由局里按人头拨付,我再发给每人,局里每月给我1500元左右加班费。局里曾给张学成办有意外保险。张学成死亡后,局里给其家里12000元作为补偿。张学成的环卫车和环卫服是环卫局出钱购买。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说张学成是被告职工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印章,没有原件供核实。但被告对证人郑某某陈述张学成工资由局里按人头拨付无异议,该陈述能和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指出所有清扫垃圾人员是应承揽人的请求,以环卫局名义,以团体名义投保,但投保费用是承揽人缴纳。与本案无关联,但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和郑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指出不能因为穿着环卫工制服就证明其是被告职工。但未否认张学成死亡时的穿着工作服及携带垃圾车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交警队只能就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无权认定个人身份。但对张学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不持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被告交庭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被告逾期提供证据,且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交庭证据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调取的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缴费清单、信息确认书、团体投保单、声明书,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郑某某陈述,原告对郑某某说其是与环卫局系承揽关系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郑某某与环卫局鉴订有承揽合同,故本院对郑某某的陈述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自元与张学成系夫妻关系。张学成生于1937年1月15日。被告与本单位职工郑某某签订有道路清扫保洁服务工作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郑某某承揽镇平县城区建设大道以南、207国道以东、将军路以西、中山街以北保洁工作。2013年6月张学成经被告单位劳动监察大队大队长李廷韶介绍,被郑某某按排在该区从事垃圾清扫工作,环卫局每月按每人820元拨付给郑某某,由郑某某发给每个清洁工820元工资。该局并于2013年7月29日将包括张学成在内的211名人员,以该局员工名义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及医疗保险。张学成的环卫制服及垃圾车由环卫局出资购买,2014年2月4日20时40分许,张学成身着环卫制服在清扫垃圾后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学成当场身亡,垃圾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环卫局给张学成家属12000元用于补偿。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张学成家属80000元保险金。原告曾于2014年4月18日向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张学成与环卫局存在劳动关系,镇平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裁定张学成与环卫局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张学成生于1937年1月15日,2013年6月受聘从事环卫工作时,已超过60周岁,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女性年满50周岁,男性年满60周岁即符合退休年龄。同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即使具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即使已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劳动者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其劳动合同终止。因此,原告不符合劳动者就业的法定年龄,不符合签订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环卫局与郑某某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张学成受雇于郑某某,每月从郑某某处领取报酬,且张学成与被告环卫局未签订有劳动合同。因此,张学成与被告环卫局不存在劳动关系。依照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自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