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92号 原告:李金增,男。 原告:王银华,女。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玉海,镇平县司法局马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张明,男。 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仲景北路。 组织机构代码:77942192-4。 代表人:王建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存辉,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李金增、王银华与被告张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增、王银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海、被告张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增、王银华诉称,2013年9月19日20时5许,被告张明驾驶豫R8A255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泰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与中山街交叉口北12.5米时,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李金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增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王银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R8A2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李金增共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59963.49元。原告王银华共住院184天,花费医疗费33217.08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4360.27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用于证实二原告基本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7张,用于证实二原告医疗费支付情况。4、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病历,用于证实二原告治疗情况。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二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6、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及鉴定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李金增车辆损失情况。7、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用于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张明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已经垫支原告59000元。被告已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退还。原告部分诉请要求过高,部分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法院不应支持。 被告张明向本院提交1、张明的驾驶证、行车证、身份证。用于证实被告及车辆信息。2.59000元收据,用于证实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若查证事故属实,我公司愿意依照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因车主张明有逃逸行为,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2、原告部分诉讼请求标准过高。3、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商业险投保单一份,用于证实商业险免责条款在投保时已明确告知被告张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保险公司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明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李金增治疗费用中有治疗高血压部分,应予以扣除,但未向本院提出文证审查申请,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保险公司对原告王银华部分有异议,认为王银华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的床位费远远高出西药费用,故明显存在挂床现象,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请求合议庭酌定,但对交通费票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且评估数额过高,申请保留七日内重新申请评估的权利。但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张明无异议,保险公司请求法院核实其真实性。经本院核实,原告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属实,故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张明交庭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保险公司交庭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9月19日20时5许,被告张明驾驶豫R8A255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泰山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泰山路与中山街交叉口北12.5米时,与同向停放在路边的原告李金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李金增及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王银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驾车逃逸。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豫R8A25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背面,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有关事项,并有被告张明的签名确认。 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该医院诊断,原告李金增伤情为:脑震荡、左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颈胸部外伤、双膝部皮肤擦伤、并患有脑梗塞。原告王银华伤情为:额面部多发挫裂伤、颈椎前血肿、肋骨骨折。二原告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后转至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先后住院治疗184天,累计花费医疗费93180.57元,其中李金增花费医疗费59963.49元,王银华花费医疗费33217.08元。经该医院诊断,原告李金增伤情为:额面部多发挫裂伤、颈椎前血肿、肋骨骨折。原告王银华伤情为:双下肢挫裂伤。庭审中原告李金增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4370元。庭审中原告王银华向法庭提交交通费票据4370元。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金增电动三轮车车损价格为980元。原告李金增支付鉴定费1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明垫付二原告59000元医疗费。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违反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明驾驶本人所有的豫R8A255号小型轿车负全部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李金增住院184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59963.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84天,即368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184天,即368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84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84天=14639.84元;5、车损费98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乘车次数和乘车距离,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李金增损失总额为84943.33元。 原告王银华住院184天,其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33217.0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184天,即3680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年计算184天,即3680元;4、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以1人护理计算184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184天=14639.84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乘车次数和乘车距离,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王银华损失总额为57216.92元。 以上二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42160.25元,超出交强险公司的赔偿限额122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二原告损失比例,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李金增72897.21元、支付王银华49102.79元。二原告剩余损失,因在本次事故中被告张明负全部责任,故剩余损失应由被告张明承担,即被告张明应赔偿原告李金增12046.12元、赔偿王银华8114.13元。被告张明已垫付二原告的59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二原告在折抵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后,应将剩余款项返还被告张明。因被告交通肇事后驾车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提示义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背面,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的有关事项,并有被告张明的签名确认。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故被告张明要求保险公司根据商业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在交通事故中致残,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因二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原告及被告张明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增经济损失共计72897.21元,赔偿原告王银华经济损失共计49102.79元。(含被告张明垫付二原告的59000元) 二、限被告张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金增经济损失共计12046.12元,赔偿原告王银华经济损失共计8114.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7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887元,原告李金增、王银华负担644元,被告张明负担32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