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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泽民、魏洪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磊,男,汉族。系原告杜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李泽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洪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90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杜磊,男,汉族。系原告杜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李泽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洪朝,男,生于1968年6月22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卢医街94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680622281X。特别受权。
被告:魏洪朝,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中段302号。
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国祥,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李泽民、魏洪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明安,被告李泽民的委托代理人魏洪朝,被告魏洪朝,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李泽民驾驶豫R36355号中型货车,在镇平县卢医镇卢医街东魏洪朝沙场处与在沙场玩耍的原告杜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豫R3635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2828.9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的划分。3、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住院治疗花费的具体情况及原告出院后4-6个月内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陪护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5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符合Ⅹ(十)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7、高丘镇响水河村委会证明及高丘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杜某某在卢医镇居住生活。8、镇平县卢医镇卢医街村委会证明、房权证及卢医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杜某某随其父母及爷爷在卢医镇居住生活的事实。9、镇平县卢医镇卢医小学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杜某某在2012年秋至2014年9月30日一直在该校就读的事实。
被告李泽民辩称:被告李泽民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李泽民系被告魏洪朝的雇佣司机,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R3635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洪朝承担不足部分。原告诉请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李泽民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魏洪朝辩称:被告李泽民系被告魏洪朝的雇佣司机属实,但事故车辆豫R3635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魏洪朝承担不足部分。被告魏洪朝已垫付原告的13000元在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
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魏洪朝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豫R36355号货车的基本情况及被告李泽民系合法驾驶人。2、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被告魏洪朝所有的豫R3635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4、6、7、8、9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意见出院4-6个月内原告需护理,时间不具体,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不客观,鉴定级别过高,因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部门做出的司法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意见依据明显不足,故本院对该鉴定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魏洪朝提交的两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1日10时许,被告李泽民驾驶豫R36355号中型货车,在镇平县卢医镇卢医街东魏洪朝沙场处与在沙场玩耍的原告杜某某相撞,造成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泽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1日出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4412.08元,原告出院后4-6个月内生活不能自理,需人陪护。豫R36355号货车车主为被告魏洪朝,被告李泽民系被告魏洪朝的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4年4月2日0时起至2015年4月1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Ⅹ(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魏洪朝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3000元。
另查明:原告杜某某随父母在镇平县卢医镇卢医街村17号居住。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4412.08元。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20天,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出院后按照医嘱4-6个月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按1人陪护,护理期限酌定按150天计算,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故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20天)+(22398.03元÷365天×150天)=10795.96元。3、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20天,即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20天,即400元。5、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级别,即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受伤构成伤残,明显对其心里和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以5000元为宜。7、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76304.1元。
豫R36355号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原告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出院后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原告的医疗及伤残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李泽民系被告魏洪朝雇佣的司机,其造成的损害责任应由车主魏洪朝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李泽民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魏洪朝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原告获赔后应退还给被告魏洪朝13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魏洪朝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杜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6304.1元(含被告魏洪朝已垫付的1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8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魏洪朝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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