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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明坤、王先会与被告王晓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杨明坤,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王先会,女,蒙古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晓阳,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杨明坤,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王先会,女,蒙古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晓阳,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陈亚鹏,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梅英,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杨明坤、王先会与被告王晓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王梅英的起诉。原告王先会、杨明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王晓阳的委托代理人陈亚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明坤、王先会诉称: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晓阳驾驶被告王梅英所有的豫R5573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贾宋镇蒙回初级中学”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明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杨明坤及乘坐人王先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晓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先会、杨明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明坤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3596.01元。原告王先会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2807.75号。现要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杨明坤损失33816.16元,原告王先会损失39369.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方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故的发生经过及双方的责任划分,被告王晓阳负事故全部责任。3、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病历,用于证实原告住院天数及花费情况。4、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花费交通费500元。5、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王先会伤残等级及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晓阳辩称:事故认定书是不合理的,原告驾驶摩托车撞到了被告停放在家门口的摩托。原告受伤不严重,间隔十几天才去住院,原告发生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原告的诉请过高。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不应计算误工费。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王晓阳有异议,认为原告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被告有证驾驶登记过的车辆,该事故认定完全不合理。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被告也未提供其它证据证实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合理,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二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十几天才住院,王先会病历显示为滑倒或摔倒,杨明坤诊断证上显示创伤性伤,病历上未写明住院原因,二原告的伤情与本案无联性,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非因伤住院治疗,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出院证予以采信。被告认为署名为杨明坤的2014年3月2日票据名字有涂改,由于该票据有涂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对马庄乡大龙庙村卫生所的处方有异议,由于该处方没有正规票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署名为杨明坤的住院日期为2014年5月27日的医疗费票据没有相应的病历予以印证,且该票据系复印件,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王晓阳有异议,认为交通费部分发票是连号,面额较大。二原告受伤住院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对原告支付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王晓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2月24日11时许,被告王晓阳驾驶被告王梅英所有的豫R5573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南蒋线自东向西行驶至贾宋镇蒙回初级中学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杨明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明坤及乘坐人王先会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9日作出镇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晓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先会、杨明坤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明坤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7日,花费医疗费13398.01元,支付检查费198元。原告王先会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就诊,住院期间为2014年3月14日至2014年3月22日,花费医疗费2807.75元。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王先会肋骨骨折,2014年9月18日原告王先会伤情经南阳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8月14日杨明坤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复查支出280元。王晓阳驾驶豫R5573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王梅英。王晓阳取得A2E驾驶资格证。
另查,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财产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晓阳驾驶豫R5573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与杨明坤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王晓阳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且在发生事故后未立即报警,保护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杨明坤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被告有证驾驶登记过的车辆,该事故认定完全不合理,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杨明坤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与该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杨明坤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13876.01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35天,即29041元/年÷365天×35天=2784.75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5天为7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5天为700元。5、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原告杨明坤的损失为18360.76元。原告王先会的损失计算为:1、医疗费,2807.75元。2、护理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8天,即29041元/年÷365天×8天=636.52元。3、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8天为1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8天为160元。5、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475.34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计算12年(原告王先会已年满68周岁),即8475.34元/年×12年×10%=10170.41元。6、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对其精神上造成痛苦,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为宜。7、交通费100元。以上王先会的损失为16034.68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由于原告已年满60周岁,故其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王梅英的起诉,属于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晓阳于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原告杨明坤损失18360.76元、王先会损失16034.68元。
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杨明坤、王先会各负担450元,被告王晓阳负担1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文岗
审判员  易声扬
审判员  侯 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 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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