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848号 原告:林松,男,汉族,农民。 被告:吴航涛,曾用名吴行涛,男,汉族,农民。 原告林松与被告吴航涛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松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吴航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做生意缺乏资金,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向原告出了借条。该款至今未还。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00元本金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原告300000元时其在场。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2013年元月1号还清,因未能及时还款,2013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补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林松现金(300000)(叁拾万元整)于2013年元月1号还清。借款人吴航涛2013年3月30日”。该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明确,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所借款并应支付相应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所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诉利息,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日,但未约定利息,故应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吴航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