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查某某,男。 被告:欧某某,男。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欧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欧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有一辆桑塔纳轿车,被告想购买,2012年11月19日原、被告经协商以25000元的价格将该桑塔纳轿车出售给被告并过户。被告当时说没钱给原告出具凭条一份,约定该车款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欧某某支付原告欠款25000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凭条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5000元的事实。2、被告欧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的身份。3、证人证言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协商买卖桑塔纳轿车的经过以及被告欠原告购车款25000元未还的事实。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证实2012年11月19日被告欧某某到原告的驾校将白色普桑一辆开走,原、被告协商25000元,被告搭有欠条,并约定2013年5月1日还清,当时证人在场。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与原告陈述一致,且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因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9日在南阳某某驾校某某分校,经原、被告经协商以25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所有白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出售给被告,被告当时未付款,给原告出具了凭条一份,并约定该车款于2013年5月1日前付清。凭条内容:“欠小查车款贰万伍仟元整,保证于2013年5月1日前付钱。欧某某2012年11月19日。”后被告将车开走,到期后原告找被告催要车款,被告未还。现被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轿车一辆,并给原告出具欠车款条据,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欧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车款2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