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83号 原告: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新峰,镇平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峰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刘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后经常为家庭事务生气。2009年6月原、被告吵架后,被告外出务工,至今未归,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现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实梅某某与刘某某婚姻登记的事实。2、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邓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医务科诊断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两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生气后,原告自2009年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2年7月28日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现尚未痊愈。 在法定期间内,原告申请证人梅某某、张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实2009年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至今。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法庭依法调取某某镇某某村委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长期外出,下落不明。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因系行政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2组证据与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3月1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09年6月份原、被告生气后,原告回娘门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现尚未痊愈。被告长期外出务工,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该条第三款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因生气于2009年6月份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分居达5年之久,符合上述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梅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