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985号 原告:毛光岑,男。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彭玉宛,男,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与张衡路交叉口。 代表人:孙常安,任经理职务。 组织机构代码:74405509-8 委托代理人:杨铁,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毛光岑与被告彭玉宛、姚志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原告撤回对姚志强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光岑的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彭玉宛,被告中国平安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5日19时许,原告毛光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镇平县312国道徐环〇四四线杆西30米处,与被告彭玉宛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17J98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无责,豫R17J98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全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现要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326.61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村委证明、学校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二、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三、原告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经过。四、医疗票据三页。用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五、交通费用票据共910元。用以证实:原告伤后和其亲属多次到交警队处理事故及到医院护理、检查的交通花费情况。六、村委和公安机关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工资表、单位证明。用以证实原告毛光岑系在城镇居住务工人员。七、保单一份。用以证实:本案肇事车辆在本案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司法鉴定票据一张。用以证实:1.原告毛光岑的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为伤残鉴定支出费用1477元。九、电动车发票一张。用以证实原告毛光岑所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已全损。 被告彭玉宛辩称:我已经给原告36000元了,保险公司赔后我该怎么赔偿怎么赔偿。 被告彭玉宛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彭玉宛投保属实,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至7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二被告对鉴定书保留7日内重新鉴定的权利。但预期未申请鉴定,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9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认为应该由相关部分定损后才能确定。由于该电动车未经专业机构依法作出价格鉴定,不能证实原告车损,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5日19时许,原告毛光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镇平县312国道徐环〇四四线杆西30米处,与被告彭玉宛所有的车牌号为豫R17J98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无责,豫R17J98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负全责。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毛光岑在南阳南石医院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65851.73元。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阳耿介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鉴定,毛光岑颅脑损失程度符合9级伤残。原告毛光岑自2012年7月在南阳一滴香油脂食品有限公司(镇平县南环路东段)工作至今,平均月工资3292元。原告毛光岑之女李某,生于2004年2月1日,现在镇平县涅阳街道办事处第二小学校上学就读小学六年级。原告母亲李某甲,生于1933年8月26日,李某甲现有三个儿子。被告彭玉宛已支付原告36000元。 另查: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彭玉宛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毛光岑的实际损失为:1、医疗费65851.73元。2、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34天×1人=2705.2元。3、误工费按照毛光岑伤前前6个月平均工资3292元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即:3292元÷30天×236天=25897.07元。4、营养费为20元×34天=6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34天=68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并乘以伤残系数,原告毛光岑伤残为9级,即22398.03元/年×20年×20%=89592.12元。李某抚养费14821.98元/年×8年×20%÷原告夫妇2人=11857.58元。李某甲赡养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即:5627.73元/年×5年×20%÷被扶养人3人=1875.91元。7、原告毛光岑受伤构成伤残,依据其伤残程度及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以10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700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电动车的要求,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09839.6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剩余87839.61元,因被告彭玉宛所有的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全责,应由彭玉宛赔偿给原告。被告彭玉宛已经支付给原告的36000元,应予以扣除,即87839.61-36000=51839.61元由被告彭玉宛赔偿给原告。原告的部分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原告和被告彭玉宛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光岑122000元。 二、限被告彭玉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毛光岑51839.6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鉴定费1477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7177元,原告毛光岑负担577元,被告彭玉宛负担6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珂 审 判 员 宁秀晓 人民陪审员 刘富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闫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