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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姜朝中、吕峰为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A单元2602室。 组织机构代码:71408674-X。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754号
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A单元2602室。
组织机构代码:71408674-X。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特别受权。
被告:姜朝中,男。
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吕峰,男。
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正泰公司”)与被告姜朝中、吕峰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正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被告姜朝中的委托代理人魏厚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5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镇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姜朝中付给王明录1187364.8元及利息,原告及被告吕峰对其中的910258.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姜朝中未支付该款项。而被告吕峰作为该910258.8元及利息的承受人,亦未支付该款项。王明录申请法院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和2012年7月12日分两次共扣划原告1209304.75元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故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代为支付的1209304.75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2009)镇城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实被告姜朝中承担直接责任,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享有向被告姜朝中追偿的权利。2、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标的款执行通知书、(2012)豫法执复字第00050号,用于证实王明录通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原告公司的账户中分两次共划走款项1209304.75元。3、被告吕峰出具的承诺书和附加协议书,证实该工程的实际开发人是吕峰,还款责任应由吕峰承担。
被告姜朝中辩称:1、原告和被告吕峰是45号、56号楼的开发方和发包方,被告姜朝中是该合同的转包人,王明录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姜朝中前期经手所取得的工程款全部已支付给王明录,原告及被告吕峰所欠的910258.8元工程款及利息应该付给被告姜朝中或直接支付给王明录,被告姜朝中并没有收到该910258.8元工程款,所以不存在向王明录支付该款项的责任。2、原告向被告姜朝中追偿的910258.8元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向被告吕峰追偿或者原告自行承担。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姜朝中的诉请。
被告姜朝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吕峰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依据被告姜朝中的申请本院调查王明录的儿子王江的笔录,证实了王明录已通过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了原告江苏正泰公司1209304.75元,且被告姜朝中已按(2009)镇城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第一项内容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吕峰是该工程的实际开发人和受益人。
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姜朝中认为原告依据该判决作为证据向被告姜朝中行使追偿权指向错误,该判决确认了吕峰以原告名义承建该工程,所欠的工程款应由吕峰支付。该两份票据所划拨的款项应由吕峰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供据的第1、2、3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本院调查王江的笔录原告及被告姜朝中均无异议,本院对调查王江的笔录内容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原告与被告吕峰联合开发镇平鑫泰步行街45#和56#商住楼。2007年9月3日和2007年10月19日,被告吕峰以联建负责人的名义将该两座商住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姜朝中。2007年10月初和2007年11月底被告姜朝中又将该两座商住楼工程转包给王明录,王明录为该工程实际施工人。后王明录与姜朝中、吕峰、江苏正泰公司为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0年5月10日,镇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镇城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姜朝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明录工程款1187364.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被告吕峰和江苏正泰公司对被告姜朝中欠付原告工程款中的910258.8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承担连带款款责任;三、驳回反诉原告吕峰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因该案的被告姜朝中、吕峰、江苏正泰公司均未履行还款义务,该案原告王明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于2012年6月13日从原告处扣划209304.75元、2012年7月12日从原告处扣划1000000元,两次共扣划原告款1209304.75元。被告吕峰于2013年4月1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镇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14年9月13日本院向被告吕峰邮寄送达应诉及开庭手续,被告吕峰拒收。
2014年10月10日被告吕峰刑满出狱。
另查明2009年5月6日被告吕峰给原告江苏正泰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与贵公司在河南镇平县城区联合开发房地产项目,目前部分工程款已完成,正在办理工程竣工手续,请贵公司在相关资料上盖章。本人承诺:因建筑施工图纸由本人在河南请相关设计院设计,施工队伍由本人组织。如图设计,施工质量发生的一切问题均由本人承担,销售及相关的诸多矛盾纠纷均由本人承担解决;所有税金由本人缴纳,小区的规费及其配套费按小区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按核实及时支付,项目验收,交付本人开发建设的幢号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及问题均由本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切与贵公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吕峰2009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吕峰签订“附加协议书”,载明:“甲方:江苏正泰镇平分公司乙方:吕峰经双方协商,甲乙双方在联合开发中,乙方在销售房时,甲方负责出具有关手续(收款收据),但甲方开出的收据均需加盖私章为有效收据,财务账单列与甲方无关。甲方乙方吕峰年月日。”(2009)镇城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吕峰未向王明录支付工程款。被告姜朝中已支付该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工程款277106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完担保义务后,原告与实际债务人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原告江苏正泰公司在另一案件中替代实际债务人清偿了所欠的910258.8元及利息,共计1209304.75元,故原告向债务人和其他保证人追偿的1209304.75元及利息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被告吕峰以联建人的身份取得了与原告共同开发镇平县鑫泰步行街商住楼的工程,而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负责其开发建设步行街工程的一切责任及问题,其与原告签订的“附加协议书”则显示原告方仅仅出具“收款收据”,其销售财务账单与原告无关,因此被告吕峰应为镇平县鑫泰步行街45#和56#商住楼的实际开发人和受益人,是该工程910258.8元工程款及利息的实际债务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吕峰支付1209304.75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朝中仅仅是镇平县鑫泰步行街45#和56#商住楼的工程承包人和转包人,其所转包工程的工程款均应由吕峰支付后,才能转交给实际施工人,而被告姜朝中并未收到吕峰所支付的(2009)镇城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所确定的910258.8元及利息,故原告向被告姜朝中追偿的1209304.75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要求追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案件受理费应当由被告吕峰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吕峰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209304.75元及利息(其中209304.75元自2012年6月13日起计算利息;1000000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83元,由被告吕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声扬
审 判 员  王建阳
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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