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08号 原告:满志先,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赵亚甫,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团伟,男,汉族。系被告赵亚甫姐夫。特别受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东路。 代表人:张旭东,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寅,该公司职员。特别受权。 原告满志先与被告赵亚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志先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赵亚甫的委托代理人王团伟,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赵亚甫驾驶豫R444G0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贾宋镇老路口西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庆刚驾驶的豫R364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赵亚甫、豫R444G0号轿车乘坐人程飞燕、赵墨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亚甫与张庆刚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豫R444G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444G0号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9905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货运汽车经营服务合同及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实张庆刚驾驶的豫R364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满志先,张庆刚系合法驾驶人及该车系营运车辆的事实。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驾驶的豫R444G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鉴定其车损为14805元。5、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6、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车辆日均停运损失为552—813元之间。7、停车场、维修厂证明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车辆的停运时间为39天。 被告赵亚甫辩称:被告赵亚甫系借用王团伟的车辆使用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赵亚甫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为证实其辩称理由,被告赵亚甫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豫R444G0号轿车的基本情况及被告赵亚甫系合法驾驶人。2、交强险保单,用以证实被告赵亚甫驾驶的豫R444G0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赵亚甫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车损评估结论偏高,因该鉴定结论系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鉴定结果偏高的依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不是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不应认定,因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施救费系事故发生后的实际支出费用,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停运损失等间接费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华安停车场的证明不能证实事故车辆的停放时间,亨通汽修厂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因该两份证明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且加盖印章,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赵亚甫提交的两组证据,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1日1时许,被告赵亚甫驾驶豫R444G0号轿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镇平县贾宋镇老路口西附近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庆刚驾驶的豫R364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赵亚甫、豫R444G0号轿车乘坐人程飞燕、赵墨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亚甫与张庆刚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赵亚甫借用的豫R444G0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张庆刚驾驶的豫R364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满志先。豫R3649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于营运车辆,该车经营范围为道路普通货物运输,有效期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原告所有的豫R36496号货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为14805元。豫R36496号货车的日均停运损失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评估为¥552-813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豫R36496号货车在事故发生后于2014年5月11日被扣押停放在镇平县华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6月6日镇平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于2014年6月6日提走;于2014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17日在镇平县亨通汽车大修厂维修。原告支付施救费170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原告的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满志先受到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14805元。2、施救费1700元。3、停运损失: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事故造成无法正常营运,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应事故发生之日起,按司法鉴定评估报告确定的日平均损失酌定为683元计算至该车正常营运之日止,即2014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6月17日止,共38天,即683元/天×38天=25954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459元。 被告赵亚甫驾驶的豫R444G0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上原告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R444G0号轿车登记车主为王团伟,王团伟做为出借人,其自身没有过错,其所有的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车辆使用人赵亚甫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赵亚甫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被告赵亚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满志先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各项损失共计424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8元,减半收取为524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2724元,由原告负担270元,被告赵亚甫负担24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