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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一帆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王一帆,女,汉族。系驾驶员周敏红儿媳。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02号
原告:王一帆,女,汉族。系驾驶员周敏红儿媳。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王一帆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帆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20时许,X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杨营镇马潭桥上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恒法发生交通事故,XXX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周敏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9766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杨营镇马潭桥上时,与躺在地上的王恒法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王恒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敏红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恒法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8月26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和受害人王恒法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5800元,并已履行。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9766R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垫付受害人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5800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且受害人王恒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及凭证,用以证实原告在交警队主持调解下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家属损失共计115800元。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9766R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受害人王恒法及其家属的身份证明,用以证实受害人的身份情况。5、受害人王恒法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用以证实王恒法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6、镇平县杨营镇小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受害人王恒法因本次事故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称事故情况基本属实,且其投保情况也属实,但原告诉称的死亡事实与交通事故缺乏关联性,同时因为该事故还存在有另一逃逸车辆一直在逃,故大地保险公司应保留有对另一车辆应承担责任的追偿权。对于原告请求损失应在大地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计算,其中部分请求过高。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未显示受害人王恒法死亡,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补充王恒法的尸检报告,因王恒法的死亡有事故认定书相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20日20时许,XXX驾驶XXX号小型轿车沿207国道自东向西行至镇平县杨营镇马潭桥上处时,与骑人力三轮车的王恒法发生交通事故,XXX驾车逃逸。事故发生后,周敏红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9766R号小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至杨营镇马潭桥上时,与躺在地上的王恒法再次发生交通事故,王恒法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承担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敏红承担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恒法不承担事故责任。王恒法受伤当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于2014年5月23日办理出院手续,住院33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931.66元。王恒法于2014年5月23日死亡。2014年8月26日,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原告方和受害人王恒法的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方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损失115800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所有的豫R9766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30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
另查明,周敏红系原告王一帆公爹。死者王恒法生于1925年6月22日,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一帆为其所有的豫R9766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受害人王恒法的死亡由两次事故车辆造成,第一次事故车辆现仍在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与受害人王恒法再次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向原告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因受害人王恒法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5931.66元。2、护理费,受害人王恒法住院治疗共33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即33天×(29041元/年÷365天)×1人=2625.6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33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33天×20元/天=660元。4、营养费,受害人住院33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33天×20元/天=660元。5、丧葬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37958元/年÷2=18979元。6、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受害人王恒法已满89周岁,以5年计算为8475.34元/年×5年=42376.7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王恒法无责任,其死亡给受害人家属精神造成明显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慰抚金按400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21232.98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已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赔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21232.98元,原告已赔偿给受害人家属1158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就该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后,可向相关责任人代位请求赔偿。因被告应当赔偿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一帆各项损失共计11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为130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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