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2114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芦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国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芦甲,被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生一男孩王某丙,2009年9月11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生气。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丙随被告生活,男孩王某乙随原告生活。 原告王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婚姻登记材料,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2、原告家庭户口登记薄,用于证明原告小孩的基本情况。3、证人张某某、刘某某出庭作证,用于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被告以前感情较好,因原告有第三者,双方于今年7月生气后开始分居。被告现在已经原谅原告了,双方能够和好,原告不同意离婚。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政府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称证人与原告系朋友,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的陈述部分是听原告所说,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于2005年9月1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25日生一男孩王某丙,2009年9月11日生一男孩王某乙。因原告有第三者,原、被告于2014年7月份生气后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承认自己有第三者,但被告表示原谅,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国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