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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国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丁念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王国云,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72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王国云,女。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张国勇,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委托代理人:田胜强、李命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被告:丁念生,男。
原告王国云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被告丁念生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胜强、被告丁念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丁念生驾驶豫RDG7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校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阿佤山寨”饭店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国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路边停放的豫RHB6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国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念生驾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念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豫RDG7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3174.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丁念生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国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以及被告丁念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被告丁念生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丁念生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符合行驶条件。3、保单两份,用于证实豫RDG7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4、身份证、户口薄、房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5、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检查门诊治疗票据;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在田照勤诊所的治疗情况及花费数额;以及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等病历资料复印件,用于证实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43.24元,自2014年4月21日到2014年5月5日,原告在田照勤的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2527.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467.6元,合计医疗费6982.5元。6、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支出保全费1000元。7、原告申请对原告车损的评估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1、因被告丁念生有逃逸行为,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被告丁念生投保的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对事故发生几天后在卫生所的治疗,及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的治疗发生的费用与事故无关,不予认可。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错误。3、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丁念生辩称: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事故后,我垫付原告100元费用。
被告丁念生未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的证据:西峡县众义达鉴定评估服务公司西众司鉴定评估字(2014)第136号报告书,用以证实原告车损。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系农村房屋权证,本院对本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二被告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并没有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在医院就诊的任何记录,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和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害不具有因果关系;认为镇平县人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并非正规的医院专用票据,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中一张编号为4529272的姓名为王国云日期是2014年4月22日的票据,内容为中草药,与本次事故治疗无关,不予认可,对镇平县人民医院的其他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无异议;对于原告在卫生所的医疗费用,因距事故发生已过两天,对其发生的费用与本次事故不具有因果关系,而且不是正规的医疗费用票据,不予认可;对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费票据、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1日,距离事故发生日期有将近2个月,不能证明这些费用与本次事故有因果关系,同时相关检查都说明原告的身体健康状况正常,不予认可,二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6、7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当扣除原告车辆的残值,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9日16时30分许,丁念生驾驶豫RDG75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校场路自北向南行驶至“阿佤山寨”饭店门口附近时,与同向行驶的王国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又与路边停放的豫RHB68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国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念生驾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念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原告王国云于2014年4月19日、2014年4月22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743.24元,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至2014年5月5日,在田照勤的卫生所治疗,支出医疗费2527.5元,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镇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颅脑外伤损伤,原告支出医疗费3467.6元,合计医疗费6982.5元。2014年8月30日,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王国云的AQKF-1050型电动三轮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原告王国云车损为41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1000元。原告王国云在城镇居住。被告丁念生垫付原告王国云医疗费100元。豫RDG7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号为:805072014410181002719,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2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另查: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念生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国云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丁念生驾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念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国云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念生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豫RDG7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王国云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982.5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0天,为城镇居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元/年÷365天×10天=613.6元。原告要求3484.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0天,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按1人护理,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10天×1人=795.6元。原告要求5407.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应计算为10天×20元/天=200元。原告要求1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住院10天,应计算为10天×20元/天=200元。原告要求156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车损为4180元。以上原告王国云的各项损失共计12971.7元。原告请求23174.5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原告王国云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王国云的损失足额赔偿,被告丁念生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由新农合报销,应予扣减,因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治疗费用应否由新农合报销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已实际报销亦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损应扣除残值,因中介公司评估意见为本车辆的损失而非车辆价值,故扣减残值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丁念生垫付100元,在原告获得赔偿后,退还给被告丁念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云各项损失共计12971.7元(含被告丁念生垫付的1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鉴定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870元,由原告王国云负担150元,被告丁念生负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铁
审 判 员  马景华
人民陪审员  雷国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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