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38号 原告:王天军,男。 被告:魏书枝,女。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黄书田,任公司经理。 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18号。 原告王天军与被告魏书枝、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云铁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天军,被告魏书枝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天军诉称:2014年8月1日,原告王天军驾驶豫R3630A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312国道“徐环路024”线杆东8.4米处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4420140077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书枝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3、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4、保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在民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5、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镇价认字(2014)第16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用以证实豫R3630A号小型轿车的损失价格为6250元。6、施救费票据10张,用以证实施救费用为1000元。 被告魏书枝辩称:1、原告所诉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属实。2、原告诉请过高,过高部分,不应当支持。3、被告车辆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魏书枝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身份证,用以证实被告身份情况。2、驾驶证、行车证,用以证实被告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具有行驶资格。 被告民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上述原告提供的第1-6组证据,被告魏书枝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魏书枝提供的第1-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1日19时许,原告王天军驾驶豫R3630A号小型轿车,沿镇平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徐环路0二四”线杆东8.4米处拐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32442014007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王天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魏书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民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单号为:06021603020103062013001862,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5日13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天军支付施救费1000元。原告王天军所有的豫R3630A号小型轿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镇价认字(2014)第166号鉴定结论书,该车辆损失价值为6250元。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王天军驾驶R3630A号小型轿车,与相对方向被告魏书枝驾驶的豫RD127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王天军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魏书枝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王天军的车辆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民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豫R3630A号车辆的各项损失为:1、车辆损失6250元。2、施救费1000元。以上合计为7250元。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275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并没有超出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民安财保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军损失7250元。因原告所受损失已在保险范围内足额赔偿,故被告魏书枝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天军豫R3630A号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72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书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云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 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