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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子武、王中改、孟凡燕、王耀焓、王浩旭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74号 原告:王子武,男,蒙古族,农民。系死者王某之父。 原告:王中改,女,蒙古族,农民。系死者王某之母。 原告:孟凡燕,女,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之妻。 原告:王耀焓,女,蒙古族,学生。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74号
原告:王子武,男,蒙古族,农民。系死者王某之父。
原告:王中改,女,蒙古族,农民。系死者王某之母。
原告:孟凡燕,女,汉族,农民。系死者王某之妻。
原告:王耀焓,女,蒙古族,学生。系死者王某女儿。
原告:王浩旭,男,蒙古族,学生。系死者王某儿子。
原告王耀焓、王浩旭的法定代理人:孟凡燕,基本情况同上,系二原告母亲。
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建设路107号文秀家园9号楼。
组织机构代码:74251931-1。
代表人:周向坡,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璐,女,汉族,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委托代理人:杨万军,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王子武、王中改、孟凡燕、王耀焓、王浩旭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子武、王中改、孟凡燕、王耀焓、王浩旭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人姚璐、杨万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死者王某生前就职于镇平县一帆风顺电器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在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为包括王某在内的41名职工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II-基本计划A”型商业保险,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10日22时左右,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RG6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岗乡前裴营路口南1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边沟内,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意外事件。随后,五原告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以合同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免责为由整案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五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王某的户口薄及户籍证明、镇平公安局的身份关系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五原告与死者的关系。2、王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用于证实王某有驾驶资格。3、镇平一帆风顺电器有限公司证明2份,用于证实王某系公司职工,从事公司仓库货物管理工作,且证实投保须知及保险合同条款无王某签名也未交付本人。4、镇平公安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及镇平县王岗乡砚台村村委证明各1份,用于证实王某因意外死亡且已安葬并已注销户口。5、被告拒绝赔偿决定书2份,用于证实被告的拒赔理由及拒赔结论。6、保险合同中的保单、员工福利保障计划被保险人人名清单、投保须知及部分条款,用于证实保险合同关系及合同为格式条款免责无效。
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辩称,对被保险人系驾驶行驶证未年检的摩托车发生意外导致死亡,以及保险合同的签订均无异议。但王某的死亡应视为合同约定的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意外死亡,属于合同免赔条款,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华人寿南阳支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1份,用于证明该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作了提示和说明,证实投保人已确认所有的被保险人知悉并同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事项,对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通过加粗加黑的形式作了提示。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4、5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行驶证能够证实王某车辆未年检,王某系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意外死亡,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意外团体险保险合同无需向被保险人送达也无需被保险人签名,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合同中免责条款是有效条款,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格式合同未能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应为无效条款。投保人无法定代表人签名或委托人签名,仅有公章。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并未明确载明免赔事由。同时保险合同也未送达给王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死者王某生前系镇平县一帆风顺电器有限公司职工,该公司于2014年6月20日在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包括王某在内的41名职工投保了“员工福利保障计划综合型II-基本计划A”型商业保险,保险合同号:886801859712其中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保险金额为15万元/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二十四时止。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投保单位在声明及授权栏盖有单位印章,无自然人签名。2014年7月10日22时左右,王某(有驾驶证,准驾相符)驾驶自己所有的豫RRG62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没有按时检验),沿248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王岗乡前裴营路口南100米处时,驶入道路左侧边沟内,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受损的意外事件。随后,五原告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被告支付意外伤害保险金15万元,被告于2014年8月13日以合同约定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免责为由整案拒付。原告王子武、王中改、孟凡燕、王耀焓、王浩旭分别系死者王某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王某生于1982年1月4日。
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镇平县一帆风顺电器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五原告亲属王某投保有意外伤害团体保险,投保人已于2014年6月20日缴纳保费,保险公司于2014年6月23日签发了保单,合同已实际履行,双方已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死者王某作为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属遭受意外伤害死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保险金的数额予以理赔。而且五位原告系该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故五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王某生于1982年1月4日,其死亡赔偿金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20年,即8475.34元/年×20年=169506.8元。该项损失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残疾死亡保险金额150000元。因此,被告应当支付五原告保险金150000元。
本案中的保险合同系被告制作的格式合同,在投保单的“保险责任/保险计划”和“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栏中虽显示有投保人单位加盖的印章,但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的经办人签名,而企业作为投保人,投保人声明等办理保险的具体事宜应当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完成,而非法人本身。另外,在“投保单位声明及授权”一栏中,也并未明确载明存在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期间”遭遇意外伤害等事项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具体免赔事由。而死者王某作为被保险人未在投保单上签名,同时保险合同也并未直接送达被保险人即王某本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称‘采取合理的方式’。”在本案中,被告认为死者王某有行驶证未年检应属“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该行为是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的情形,但被告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向投保人镇平县一帆风顺电器有限公司和被保险人王某“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在“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的,系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免责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也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被告所辩称的免责条款对于本案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应视为无效条款。综上,被告对其制定的格式条款未能履行明确的告知或提示义务,故被告辩称死者王某在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交通工具期间遭受意外伤害,而拒绝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故本案案件受理费应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子武、王中改、孟凡燕、王耀焓、王浩旭保险金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审 判 员  张 都
人民陪审员  马云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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