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25号 原告:王振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晓桃,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8566091-0。 代表人:李书亚,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南段农业银行宛城区支行办公楼。 委托代理人:王玉臣,龚梦,公司职员。特别受权。 原告王振奇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彦伟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奇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原告驾驶的豫R36095号货车在镇平县207国道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行人陈保尽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近亲属190000元。因豫R36095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镇平县公安局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地点、原因及事故方应承担的责任。3、保险单及发票,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4、陈保尽的身份证及户口薄,用于证实死者的身份。5、陈德龙的证言及房权证,用于证实陈保尽同陈德龙长期居住在镇平县城北大街。6、调解协议及收据,用于证实原告已赔偿死者近亲属损失190000元。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2、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调取的证据:1、对死者近亲属陈德龙的调查笔录,证实陈保尽生前居住、生活及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获赔偿情况。2、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证言不能证实死者在城镇居住,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4月15日,原告驾驶豫R3609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沿207国道自南向北行驶至镇平县高速桥北18米处时,与行人陈保尽相撞,造成陈保尽当场死亡后,原告驾车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0000元。 另查,陈保尽,男,生于1923年8月26日,户籍所在地镇平县安子营闫庄,生前随其子陈德龙在镇平县城关镇北大街小尧庄居住。 2014年1月28日豫R36095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299410303302014001995,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1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责任保险合同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被告双方已形成责任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死者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损失,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虽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被告仍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本次事故原告应得到的赔偿为: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计算相应损失,并提供相应证据,故应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死者91岁,计算5年,为22398.03元/年×5年=111990.15元。2、丧葬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85元/年计算6个月,为37985元/年÷2=18979元。上述原告的损失共计130969.15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12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赔偿死者近亲属的损失中的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部分,因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因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刑罚,故该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振奇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彦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