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60号 原告:王朝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住所地:镇平县健康路中段302号。 组织机构代码:87657052-6。 代表人:常晓,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付才,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王朝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红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卓,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付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21日10时许,原告王朝红驾驶豫RHJ765号小型客车,沿镇平县高丘镇东街道路自南向北行至“大运摩托城”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国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国红及摩托车乘坐人韩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朝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红负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受害人张国红、韩存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8741.52元。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豫RHJ765号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垫付二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8741.52元的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事故发生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HJ765号车的基本情况及原告系合法驾驶人。3、交强险保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所有的豫RHJ765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4、赔偿协议、收据及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受害人张国红、韩存霞各项损失共计118741.52元。5、受害人张国红、韩存霞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药费清单,用以证实二受害人受伤后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及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具体情况。6、户口簿,用以证实受害人张国红、韩存霞之子张晓康的基本情况。7、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实受害人张国红的伤情经鉴定为小肠损伤及肠系膜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受害人张国红支付交通费800元,韩存霞支付交通费700元。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辩称: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赔付受害人的损失数额过高,依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有权重新核定;对原告已赔偿的损失,我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 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交强险条款一份,用以证实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范围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3、5、6、7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对赔偿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赔偿数额过高,缺乏相应证据证实,医疗费票据应提供清单,扣除非医保部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8组证据,被告认为交通费票据不显示乘车目的且数额过高,因二受害人住院治疗,本院对支付一定交通费的事实予以采信。 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9月21日10时许,原告王朝红驾驶豫RHJ765号小型客车,沿镇平县高丘镇东街道路自南向北行至“大运摩托城”门口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国红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国红及摩托车乘坐人韩存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朝红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国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张国红受伤当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抢救治疗,并于当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22日出院,共住院31天,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080.89元,提供交通费票据800元;韩存霞受伤当日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21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7380.63元,提供交通费票据700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与受害人张国红、韩存霞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共赔偿受害人各项损失118741.52元。并已履行完毕。原告所有的豫RHJ765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责任限额122000元。受害人张国红的伤情经南阳镇中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国红小肠损伤及肠系膜损伤均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受害人张国红与韩存霞系夫妻,二人之子张晓康生于2003年3月9日,三人均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王朝红为其所有的豫RHJ76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原告所有的豫RHJ765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期间内与二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此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因原告已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第三者的损失向原告赔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张国红的损失为:1、医疗费58080.89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51天,即24457元/年÷365天×51天=3417.28元。3、护理费,张国红住院3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即31天×(29041元/年÷365天)×1人=2466.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31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31天×20元/天=620元。5、营养费,受害人住院31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31天×20元/天=620元。6、交通费酌定为600元。7、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即8475.34元×20年×12%=20340.8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张国红之子张晓康的生活费,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计算7年,即(5627.73元×7年×12%)÷2人=2363.65元。以上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2704.4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张国红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残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受害人张国红的各项损失共计93509.14元。 受害人韩存霞的损失为:1、医疗费7380.63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韩存霞住院21天,即24457元/年÷365天×21天=1407.12元。3、护理费,韩存霞住院2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即21天×(29041元/年÷365天)×1人=1670.8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受害人住院21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21天×20元/天=420元。5、营养费,受害人住院21天,每天20元,应计算为21天×20元/天=420元。6、交通费酌定为400元。以上受害人韩存霞的各项损失共计11698.6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据此,原告已对其造成他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其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部分损失赔偿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二受害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05207.7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人民财险镇平支公司应就该损失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105207.74元的部分,系其个人行为,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应当赔偿而未赔偿,引发诉讼,故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王朝红各项损失共计105207.74元。 二、驳回原告王朝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5元,减半收取为1338元,由原告负担138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