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07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76年10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卢医街村3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610162872。 被告:王某甲,女,生于1978年10月5日,蒙古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卢医镇卢医街村37号。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5197810052846。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6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俗结婚并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月31日生育男孩王狄。婚后双方关系尚可,双方自有孩子后外出打工。2009年被告回家起诉离婚,原告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后被告撤诉。2011年被告再次起诉离婚未果。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王狄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王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一组,用于证实被告及小孩的基本情况;3、(2011)镇卢民初字第05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曾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王某甲未到庭。 法院调取原、被告之子王狄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被告外出,已经多年没有见过被告,如果父母离婚愿意随原告王某某生活。 以上原告提交第1、2组证据,系行政机关所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3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00年1月31日生育男孩王狄,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11年4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被告下落不明。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年。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011年4月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与原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至今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纠纷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婚生男孩王狄一直随原告生活,且自愿表示同意随原告继续生活,故仍随原告生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小孩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纯收入的20%至30%计算,即每年2000元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因被告下落不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王狄随原告王某某生活,被告王某甲于2014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男孩王狄抚养费2000元至王狄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智 审 判 员 刘香勇 人民陪审员 曹云贵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