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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时庄11号。居民身份证号41132419820311312X。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037号
原告:王某某,女,生于1982年3月11日,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镇平县晁陂镇老张营村时庄11号。居民身份证号41132419820311312X。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时某某,男,生于1977年12月3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居民身份证号412925197712031910。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时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6月4日向被告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认识,后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差,致使婚后经常生气,随着女儿、儿子的出生,双方的感情仍未好转,由最初的吵闹,发展到被告无情打骂,无奈,原告于2008年4月份离家至今。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原、被告的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两个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所诉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2、婚姻关系处理表,用于证实双方系合法婚姻。3、(2013)镇民初字第414号民事裁定书,用于证实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4、证人赵秋连、王国信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因与被告感情不和,于2008年4月回娘们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2008年秋天原告离开婆家至今未回,原、被告所生的两个孩子一直随其生活。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第1、2组证据,系相关部门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系本院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8月4日生一女孩时某甲,2006年8月22日生一男孩时某乙,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2008年4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开被告,至今与被告分居生活。2012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现被告下落不明。审理中,原告同意两个小孩由被告父母代为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诉,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婚生小孩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未尽抚养、教育义务,原告同意两个小孩仍随被告生活,应予准许。因被告下落不明,原、被告的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小孩抚养费用等,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时某甲、儿子时某乙,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正武
审 判 员  王彦伟
人民陪审员  张旭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