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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02号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某,女。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明奇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4年9月26日本院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时间很短便于2002年1月1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03年12月3日补办了婚姻登记手续。2005年5月20日和2007年12月21日先后生育女儿王某某和儿子王某某。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经常吵架生气。被告曾在原告做生意的地方起诉离婚,原告不同意离婚。但此后双方仍未和好,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两个小孩均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分担。四、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及两个小孩的身份。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曾起诉要求离婚。4、某某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某某县有房产一座,总价412725元,首付款211725元。5、村镇建筑许可证及宅地使用权公证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某某镇老家的房子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6、收入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5000元。7、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国某某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从2014年3月11日起已经还了银行借款13540.68元。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系行政机关颁发的有效证明及本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款已付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产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7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12月3日登记结婚。2005年5月20日生一女孩王某某,2007年12月21日生一男孩王某某,现均随原告生活。原告于2013年11月24日与河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签订某某县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合同编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购买的房产位于河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城6号楼2单元2904室。该房产总价款412725元,原告当日支付房款首付211725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与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借款人向银行借款201000元,借款期限24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卡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原告从2014年3月11日起于每月的11日通过户名为王某某,卡号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借记卡偿还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1504.42元,至2014年11月11日,共计偿还9个月,还款13540.68元。2013年被告曾向河北省某某县法院起诉原告要求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
另查明,原告的个人财产有位于镇平县某某镇某某村1排4号的房产一座,宅基地使用证及村镇建筑许可证登记户名均为王某某,登记时间为1997年10月15日。原告现在河北某某石材有限公司任销售经理,月薪酬5000元。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应视为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要求抚养两个小孩,应各自抚养一个小孩,男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女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男孩王某某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有固定收入,女孩王某某的抚养费应以原告固定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计算,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原、被告双方以原告王某某名义购置商品房一套,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结合原告及其儿子一直在该房居住的事实,该单元房仍应由原告使用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购房的首付款211725元和已经偿还银行的13540.68元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分割,原告应支付被告150000元为宜。原告借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201000元,该借款与原、被告购房首付款总数正是购房款总额,将该借款交付售房人即全部结清购房款,该借款应视为原、被告共同债务。由于被告不主张使用该房屋,且为了还款方便,减少纠纷,该借款所购房屋的部分被告不参与分配,被告亦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由原告负责偿还。被告自愿放弃对该房产增值部分的分割,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诉称要求分割的共同财产位于石家庄市的房产一座及某某石材厂的股份,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愿负担诉讼费,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男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女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原告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
三、原、被告婚后购置的位于河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城6号楼2单元2904室商品房一套归原告使用。
四、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150000元。
五、原、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即在中国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支行的201000元贷款的余额由原告负责偿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明奇
人民陪审员  靳文皎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余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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