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94号 原告:王玉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杨,南阳市宛城区汉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342843-2。 代表人:翟红雨,职务: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工农路12号。 委托代理人:杨迎辉,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玉军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迎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原告所有的豫R9972H小型客车在镇平县石佛寺至晁陂路段发生汽车底部与路面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因豫R9972H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商业保险,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50元,但其余损失6350元,被告仍应当予以赔偿。现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告对事故车辆具有所有权,对该车享有保险利益。2、保险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车损险,责任限额97600元。3、施救费发票,用于证实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损失2000元。4、保险公司定损单一份,用于证实事故车辆遭受损失16391元。5、4S店修理发票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修理费用15900元。6、原告收款短信复印件,用于证实被告已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50元。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公司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协商赔偿发票金额的70%,即已经赔偿了11550元,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原告无权在得到赔偿后再次主张权利。2、按照原告报案情况以及现场查看情况,原告的报案现场系伪造,按照车损保险合同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伪造现场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该免责条款已明确告知了原告,有投保单和回访录音确认,故公司应当不予赔偿。但是考虑到客户的损失,协商赔付了70%,原告也予以认可。3、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以上原告所提交第1、2、5、6组证据,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保单附有保险条款,对于免责条款部分采取了加深、加黑的字体,不同于其他合同条款字体,应当认定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说明义务,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份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且施救费公司理赔时已经进行过赔偿,原告提供的费用没有合理性,且没有提供需要施救的证明,即使用拖车到修理厂也不会产生2000元的费用,施救费应当按公司核定的600元计算,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被告认为没有交到公司理赔,但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8月6日原告驾驶所有的豫R9972H小型客车行驶至镇平县石佛寺至晁陂路段时发生汽车底部与路面碰撞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为16391元。后受损车辆经4S店维修,原告支付费用159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2000元拖车费票据。被告已赔付原告车辆损失11500元。 豫R9972H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单号2083303312013000264,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97600元。 被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款为“故意毁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属于保险公司保险责任免除范围。”该条款附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并交付原告。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所投保的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双方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所投保的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造成的车辆损失15900元。拖车费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主张由本院酌定,根据事故发生的地点及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拖车费为1000元。共计16900元。被告已赔偿原告11500元,剩余损失5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核定,并已经按照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赔偿原告70%的损失,对此被告认为已得到原告的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报案现场系伪造,而伪造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且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按照车损险合同条款约定,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伪造现场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条款,且附于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背面并交付原告,应当认定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但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原告是在事故发生后伪造现场,且被告已对原告赔付了部分款项,应视为对该事故的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军损失54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腾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