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92号 原告:王荣新,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李景娟,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王宏程,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委托代理人:王国军,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原告王荣新与被告王宏程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和平、李景娟,被告王宏程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邻居。2000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为宅基地签订书面协议。2014年3月29日,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并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违反协议建造房屋,严重侵犯原告的相邻权。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将墙基拆除,保持适当距离。但被告非但不停止侵害、妨碍,反而动手将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脸部、胸部、腰部多处受伤,后原告去镇平县人民医院、镇平中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现要求:1、被告赔偿殴打原告致伤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情况。2、宅基地相邻权协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有宅基地相邻权。3、原告宅基地照片,用于证实原告宅基地相邻权。4、镇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宅基地纠纷受到伤害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因受伤发生的交通费情况。6、原告受伤后的彩照一张,用于证实原告被被告殴打后受伤的事实。 被告王宏程辩称:原告说的部分不属实。虽说双方因宅基地进行厮打,经过乡人撮合,给原告1000多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公安机关询问笔录9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经过。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镇平县中医院两张门诊票据无印章,该票据经本院核实后加盖收费专用章,故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认为4月24日票据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因票据系门诊收费票据,系被告真实支出,故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认为镇平县人民第三人民医院检查单是在行政处罚之前就有,不应支持。该检查单系原告真实就诊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第三、四、五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镇平县贾宋派出所询问笔录9份,原、被告双方对笔录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3月30日,原告王荣新与被告王宏程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双方在被告王宏程的施工工地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王荣新头部、面部受伤。原告分别在南阳市眼科医院、镇平县中医院、镇平县第三人民医院、镇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放射费、检查费、治疗费等共计525.66元(不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交通费62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支部分医疗费用,票据全部在被告处。镇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镇公(贾)行罚决字(2014)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王宏程侵害他人行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被告致伤原告,对于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525.66元。2、交通费62元。以上合计587.6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在门诊治疗,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的受伤等级未达到相应程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损害与赔偿相适应,但是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有过错,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被告辩称其支付给原告1000余元,该部分费用系被告垫支的费用,票据在被告处,原告起诉不含该部分费用,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本案的诉讼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宏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新587.6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原告王荣新负担5元,被告王宏程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