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王荣旺与被告陈玉明、宋新付、周立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机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王荣旺,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陈玉明,男。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新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93号
原告:王荣旺,男,蒙古族。
委托代理人:肖军,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陈玉明,男。
委托代理人:彭兆润,镇平县司法局曲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宋新付,男,汉族。
被告:周立峰,男,汉族。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7216996-5。
法定代表人:赖鸿志,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驻马店市铜山大道北段。
委托代理人:张磊,河南同立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7586506-6。
代表人:刘四虎,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春晓街145号。
委托代理人:程松涛,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王荣旺与被告陈玉明、宋新付、周立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正武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旺的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周立峰,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松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新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荣旺诉称,2014年6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玉明驾驶内燃观光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铁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宋新付驾驶的登记在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实际车主周立峰)相撞后,被告陈玉明驾驶的内燃观光车又与相对方向驾驶摩托车行驶的原告相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新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荣旺无责任。
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宋新付及实际车主周立峰支付20000元医疗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9556.5元、误工费12257.23元、护理费46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营养费1180元、伤残赔偿金98551.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70元,共计161983.33元。
因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责任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证实所诉事实及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及分别承担的责任;3、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用于证实驾驶人员具有驾驶资质及事故车辆具有上路行驶资格及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4、医疗费发票、诊断证、出院证、病历、福安康老病残人用品收据、镇平县敬修堂大药房收据、镇平县添福医疗器械专营店收据及发票,用于证实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5、玉都街道办事处刘洼村委证明、镇平县吉安工艺厂证明,用于证实原告在城镇工作;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所支付的交通费用1570元;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支付的费用1000元。
被告陈玉明辩称,自己的车辆二次被撞,与原告王荣旺同为受害人,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周立峰辩称,原告王荣旺住院期间其所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王荣旺应予退还。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周立峰向本院提交收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王荣旺住院期间其所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原告王荣旺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实际车主为被告周立峰,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不合理请求应予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辩称:1、若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分项赔偿,超出部分依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请求标准无事实依据,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应有相关人员的身份证息;营养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根据原告王荣旺申请,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左上肢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4组证据,被告认为医疗费票据应以正规发票显示的数额为准。原告住院天数为58天属实,认为富安康老病残人用品360元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院相关证明。因镇平县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显示原告拄双拐患肢不负重下地活动,弃拐时间约3-4月,故原告购买辅助用椅并无不当,对原告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镇平县敬修堂大约房外购药收据无医院证明,因镇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需人血白蛋白2支,外购药与原告病情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及工资表,村委会的证明没有加盖公安机关印章,不能确定原告是城市居民身份。因原告户籍所在地位于镇平县晁陂镇,属建制镇,应当以城市居民身份计算相关费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交通费过高,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交通费是必然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周立峰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因该鉴定系本院委托作出,被告未提出鉴定依据不足或者鉴定程序违法等相应证据,本院对该伤残等级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27日17时10分许,被告陈玉明驾驶内燃观光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镇平县晁陂铁厂门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宋新付驾驶的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又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荣旺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玉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新付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荣旺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58天,支付医疗费29556.5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周立峰垫付医疗费20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570元。
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周立峰。宋新付系被告周立峰雇佣司机。
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8日0时起至2015年5月7日24时止。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
2014年9月30日,经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原告左上肢为九级伤残,左下肢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玉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镇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陈玉明医疗费、拖车费、停车费、车辆损失共计4471.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玉明396.39元;二、驳回陈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玉明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宋新付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后,又与原告王荣旺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玉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宋新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荣旺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玉明与被告宋新付应对原告王荣旺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宋新付受雇于被告周立峰,被告周立峰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立峰所有的车辆与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与周立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第(一)项规定,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项规定,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第(三)项规定,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豫QB6812(豫QK25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等保险,故原告王荣旺的损失首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所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本次事故,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伤残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29556.5元;2、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自原告住院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2天,即22398.03元/年÷365天×92天=5645.5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58天,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58天=4614.73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营养费,20元/天×58天=11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8天=116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即22398.03元/年×20年×22%(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2%)=98551.33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住院的时间、地点、次数,原告主张1570元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根据受害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伤残程度,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52258.09元。由于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4)镇民初字第1718号民事判决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已赔偿受害人陈玉明损失4471.46元,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荣旺损失122000元-4471.46元=117528.54元。原告王荣旺的剩余损失34729.5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被告周立峰承担30%赔偿责任,即34729.55元×30%=10418.87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陈玉明应承担70%赔偿责任,即34729.55元×70%=24310.67元。因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足额赔付,故被告宋新付、周立峰、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被告周立峰在原告住院期间所垫付的费用20000元,原告王荣旺获赔后应予退还。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528.54元(含被告周立峰已支付的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荣旺损失10418.87元。
二、限被告陈玉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荣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310.6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770元。原告王荣旺负担70元;被告陈玉明负担1350元;被告周立峰负担1350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正武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腾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