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496号 原告:王邦合,男,蒙古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瑞,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于兴远,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代表人:张成海,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浩然,男,汉族,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王邦合与被告于兴远、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邦合及委托代理人马瑞、被告于兴远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9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老庄镇瓦房沟至207国道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赶仗河村“黄柏崖”附近时,与被告于兴远驾驶的豫R10H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入住南阳市医专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为颅底骨折,左侧气胸,脾破裂并出血,左掌骨骨折,门静脉血栓形成,花费医疗费近70000元,且影响劳动能力,已经构成伤残。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兴远负事故同等责任。豫R10H08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于兴远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53813.6元(医疗费50918.6元,护理费5092元,误工费14205元,营养费640元,住院伙补960元,残疾赔偿金5424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256元,交通费15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和交警队对事故责任的划分。2、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村委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和被扶养人情况。3、豫R10H08号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用于证实被告驾驶车辆投保情况和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于证实原告的病情和治疗经过、医嘱且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半年,需继续改善循环治疗。5、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卫生所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6、交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交通费的情况。7、鉴定费票据,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 被告于兴远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请求数额过高,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新农合报销部分,不应再赔偿。 被告于兴远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一份,用于证实车辆投有交强险。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和投保我公司属实;2、诉求金额过高,医疗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超出部分不予承担;3、误工费请求天数超过评残前一日;4、伤残鉴定结论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依据现有伤残等级,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系数32%错误,应为31%;6、精神抚慰金过高,依据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500元为宜;7、交通费请求过高由法庭酌定;8、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4年9月1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王邦和脾缺失伤残程度符合八级伤残、颅脑损伤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3、7组证据,被告于兴远、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村委证明被告于兴远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认为没有辖区派出所盖章,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村委会了解本村居民的真实情况,其出具证明有一定的真实性,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证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于兴远认为病历不完整,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4证据中出院后休息半年的证明目的存疑,没有鉴定不能作为参考依据,实际休息情况应以伤残鉴定为准,因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的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予以采信,对出院后休息半年的证明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后对其合理部分予以采信。对于第5组证据,被告于兴远认为发票是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南阳卫校医疗费发票无异议,但应认为应结合用药清单依法剔除非医保用药,且对超出1万元的费用不予承担,卫生所出具的证明不合法,非正规票据,无医师处方、无诊断证,不能说明用途;因医疗费系原告实际支付的费用,结合病历、住院证、诊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因卫生所出具的票据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被告异议成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于第6组证据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请求过高,因交通费系原告的实际支出费用,本院对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于兴远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原告及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本院委托作出的伤残鉴定报告,原告及被告于兴远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有异议,认为级别过高,因该鉴定报告系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依据明显不足,因此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9日7时左右,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老庄镇瓦房沟至207国道公路自西向东行至赶仗河村黄柏崖附近时,与被告于兴远驾驶的豫R10H08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于兴远负事故同等责任。豫R10H08号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于兴远,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单号码:PDDB201341011200007442,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29天(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6月7日),支付医疗费48219.7元,第二次住院治疗按住院病历记载实际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1648.9元。第一次住院期间均需2人护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脾缺失构成八级伤残,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1500元。 原告兄妹四人,父亲王清法生于1947年1月22日、母亲马富荣生于1949年10月14日。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镇平县交警队镇公交认字(2014)第0019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邦合、被告于兴远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对于该车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于兴远承担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于兴远主张的原告已经新农合报销,不应在得到赔偿的意见,因是否应由新农合报销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不属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新农合报销并不能免除或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于兴远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原告住院31天,实际损失为:一、医疗费:49868.6元(48219.7元+1648.9元)。二、护理费依据河南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31天,即29041元/年÷365天/年×(29天×2人+2天)=4773.6元。三、误工费,依据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133天(从住院之日2014年5月9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4年9月18日,与医嘱出院休息期间基本一致),即24457元/年÷365天/年×133天=8912元。四、营养费计算住院期间31天,即20元/天×31天=62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住院期间31天,即20元/天×31天=620元。六、残疾赔偿金依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考虑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即8475.34元/年×20年×32%=54242.18元。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王清法生于1947年1月22日,需要计算12年,母亲马富荣生于1949年10月14日,需要计算13年,二被扶养人共生育有4个子女,即5627.73元/年×(12+13)×32%÷4人=11255.46元。八、原告两处伤残,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九、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46291.84元。 原告损失超出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因此应当有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原告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146291.84元-122000元=24291.84元,由于被告于兴远与原告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于兴远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24291.84元÷2=12145.92.元。因原告的部分诉请得到支持,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与被告于兴远分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王邦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22000元。 二、限被告于兴远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付原告王邦合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2145.9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4480元由原告王邦合负担280元,被告于兴远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军 审 判 员 张都 人民陪审员 柴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