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82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被告:时某某,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时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岗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介绍相识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为一些生活琐事言语不和,经常吵架生气,无法生活下去。被告的所作所为使原告精神和身心受到严重的伤害。原告于2012年向镇平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后因原告证据不足提出撤诉。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要求:1、离婚。2、婚生男孩时某某随被告生活,女孩田某某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教育费共同负担。3、共同财产房屋一座,归被告。4、债务由原、被告共同负担。5、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户口簿复印件四份,用于证实原告身份,原、被告婚姻关系及婚生子女情况。2、镇平县公安局枣园镇派出所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3、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起诉后又撤诉。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对于时某某的户口簿系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田某某的户口簿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系本院己生效的法律文书,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9月26日登记结婚。1994年8月16日生育男孩时某某,现在上大学。原告于2012年在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诉。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双方已结婚二十二年,婚后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田某某,但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田某某系其婚生子女,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文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周 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