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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红瑞、赵迪与被告郭书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石红瑞,女。 原告:赵迪,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郭书龙,男。 原告石红瑞、赵迪与被告郭书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740号
原告:石红瑞,女。
原告:赵迪,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郭书龙,男。
原告石红瑞、赵迪与被告郭书龙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志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红瑞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芬杓,被告郭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红瑞、赵迪诉称:2014年7月9日10时20分许,赵中伟驾驶豫RGL3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开发区台区西干0一二”线杆西17米处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郭书龙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中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书龙、郭天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赵中伟与被告郭书龙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天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书龙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原告要求其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现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9680.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红瑞、赵迪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二原告及死者的身份证、户口薄、结婚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以及与死者的关系,死者生前系非农业户口。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中各方的责任。3、赵中伟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住院病历、死亡证明,用于证实原告的医疗花费、住院天数、住院治疗以及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4、证明及申请书,用于证实赵中伟死亡后二原告家庭困难。
被告郭书龙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是对方走的路线不对,是横穿马路。我愿意赔偿,但是数额太高,超出我的负担能力。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9日10时20分许,赵中伟驾驶豫RGL38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境内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开发区台区西干0一二”线杆西17米处驶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被告郭书龙驾驶的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中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郭书龙、郭天赐受伤及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镇平县交警队认定,赵中伟与被告郭书龙负事故同等责任,郭天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郭书龙驾驶的摩托车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赵中伟于2014年7月9日至7月14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支付费用19221.65元,7月14日赵中伟死亡。赵中伟生前户籍地为内乡县马山口镇南大街1号。
另查,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河南省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书龙作为其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的实际所有人,依法负有为该车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被告未投保交强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郭书龙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即22398.03元×20年=447960.6元。2、丧葬费按上年度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六个月,即37958元/年÷12个月×6个月=18979元。3、赵中伟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作为亲属,精神受到严重损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按25000元计算。4、抢救期间的医疗费19221.65元。5、住院期间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5天,即1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20元/天计算5天,即100元。7、误工费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22398.03元/年计算5天,即(22398.03元÷365天)×5天=306.82元。8、护理费按照上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5天,即(29041元/年÷365天)×5天=397.82元。以上合计512065.89元。对二原告的损失已超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因此,被告郭书龙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2000元(含精神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90065.89元由被告郭书龙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承担的责任比例负担50﹪,即390065.89元×50﹪=195032.95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195032.95元=317032.95元。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当事人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郭书龙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石红瑞、赵迪317032.9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94元,减半收取3047元,由二原告负担27元,被告郭书龙负担3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闫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