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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明会与被告毕伟朋、张玉海、贺东涛、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82号 原告:罗明会,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毕伟朋,男。 被告:张玉海,男。 被告:贺东涛,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082号
原告:罗明会,女。
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张元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毕伟朋,男。
被告:张玉海,男。
被告:贺东涛,男。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谧,河南涅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南京市定淮门大街11号A单元2602室。
组织机构代码:71408674-X。
法定代表人:单妙香,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特别受权。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百里溪路254号。
组织机构代码:71915726-0。
代表人:邱连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延全,男。特别受权。
原告罗明会与被告毕伟朋、张玉海、贺东涛、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明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旭、张元卓、被告毕伟朋、张玉海、贺东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谧、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延全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起诉。期间,因涉及勘验及追加被告,本案进行了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明会诉称,被告毕伟朋、贺东涛以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合伙开发镇平县火车站南鑫泰步行街49号及54号楼,被告张玉海为管理人员,两楼的建筑工程由原告丈夫李天朝以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建,2008年2月5日原告丈夫去世,原告继续建造,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当时约定建筑款540元一平方,工程建好后,被告方支付原告方226.97678万元,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8.5万元,现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78.5万元及3.02万元鉴定费总计81.52万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用于证实原告基本情况及原告和李天朝系夫妻关系。2、中标通知书,用于证实被告毕伟朋、贺东涛以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合伙开发镇平县火车站南鑫泰步行街49号及54号楼,两楼的建筑工程由原告丈夫李天朝以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建。3、收据2张,用于证实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曾收取原告方管理费,领取被告方工程款5万元事实。4、张玉海给原告出具的结算单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情况。5、鉴定费票据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支付鉴定费情况。6、鉴定报告书1份,用于证实原告方建造面积及造价。7、调解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方承建的房屋涂料、粉刷工作是原告方所做。
证人白文升出庭陈述,我是做主体工程的,参与原告方承建的54号及49号楼建设,被告方陈述原告方有六项没做的辩解不属实,原告方都做了。
被告毕伟朋、贺东涛辩称:1、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帐没有算清,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231.97678万元。2、原告丈夫李天朝没有按照合同及图纸施工。49号楼中的37、38、46项目、54号楼中的45、46、49项目原告方没做。3、被告贺东涛付给原告丈夫有钱,由于被告贺东涛现正在服刑,票据无法查找,建议中止本案审理,待贺东涛刑满释放时再予以举证。
被告张玉海辩称:房子是被告贺东涛和毕伟鹏开发的,我只是二被告委托的管理人员,我不应承担责任。
三被告向本院提交1、施工图纸一份、清单一份,用于证实原告方没有按照合同及图纸施工。2、字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方已支付原告方231万元事实。
本院调查证人聂某某、李某某,聂某某陈述自己干过罗明会承建的49、54号楼的涂料活,即工程结算书中的49号楼中的37、38项目、54号楼中的45、46项目;李某某陈述,自己干过49、54号楼的外墙漆活。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组证据三被告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结算单只是部分结算,不是最终结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需要鉴定,但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程序违法,工程项目及造价不全面,价格超出约定的每平方540元的造价,但对该鉴定书中测算49号楼54号楼建筑面积为2799.95、2648.76平方米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方为被告方承建房屋建筑面积总和为5448.71平方米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白文升陈述,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白文升陈述和本院调取证人聂某某、李某某证言能相互印证,故对证人白文升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对三被告交庭的第1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方提交的图纸,不是原始图纸,如果原告没做,不可能被验收合格,被告所说的几项原告方证人出庭证实已全部做了。本院认为,三被告所提交证据,非原始图纸,且为复印件,无法得到证实,原告方所提交证据已证实原告方全部做了。故本院对三被告所举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三被告交庭的第2组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张玉海不是发包人,与原告没有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但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调查证人聂某某、李某某陈述,三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不属实,但二人陈述,和原告出庭证人能相互印证,对聂某某、李某某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毕伟朋、贺东涛以江苏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合伙开发镇平县火车站南鑫泰步行街49号及54号楼,被告张玉海为管理人员,两楼的建筑工程由原告丈夫李天朝以南阳市宛城区黄台岗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承建,2008年2月5日原告丈夫去世,原告继续建造,并经质检部门验收合格,当时约定建筑款540元一平方,工程建好后。2012年12月4日,被告张玉海、毕伟朋与原告罗明会对原告方工程量及原告已接受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原告方共接受被告方231.97678万元,还欠罗明会78.5万元,并注明,最终结算待贺东涛与罗明会结算为准。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精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建造面积及造价进行鉴定,据鉴定,原告方所承建的49号楼面积为2799.95平方米,54号楼建筑面积为2648.76平方米。49号楼造价为1778122.31元。54号楼造价为1292012.23元。2012年12月31日,罗明会给被告张玉海出具字据,声明:“2012年12月4日同张玉海、毕伟朋结算后,部分原条没有收回,会同中间人李云恒在场,当面把原条全部收回,如果张玉海再有字据,与罗明会算账,字据全部作废,罗明会与张玉海账目和字据两清,互不追究,以结算为准,其中罗明会、李天朝同贺东涛帐没算,如果和贺东涛算账,张玉海有超出部分,还退回罗明会。”
本院认为,被告毕伟朋、贺东涛合伙开发房地产,原告罗明会作为承包方进行工程建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在原告方完成建设工程,并经验收后,被告方即应及时将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原告。原、被告双方约定每平方工程款按540元结算,原告方所承建的49号楼面积为2799.95平方米,54号楼建筑面积为2648.76平方米,总计5448.71平方米,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为2942303.4元。2012年12月4日被告毕伟朋、张玉海与原告曾经结算,原告方共接受被告方2319767.8万元。原告方称被告方支付原告方工程款为2319767.8元,其中5万元系质检费和设计费,应由被告方负担,无事实依据,且原被告双方曾结算,原告方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收到被告方2319767.8万元,故本院认定该5万元应由原告方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原告方共接受被告方2319767.8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方应付原告方工程款数额为622535.6元。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请求的利息只能从原告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贺东涛随后提供证据证实支付原告方工程款后,可另行向原告方主张权利。被告张玉海是二被告毕伟朋、贺东涛雇佣的管理人员,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原告诉请部分成立,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二被告毕伟朋、贺东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明会622535.6元工程款。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款清之日)。二被告毕伟朋、贺东涛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52元,勘验费30200元,合计42152元,原告罗明会负担10000元,二被告毕伟朋、贺东涛负担32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易声扬
审判员  王建阳
审判员  门小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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