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543号 原告:罗某,女,汉族,住河南省邓州市。 被告:王某(曾用名王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 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王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发出公告,限被告王某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王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6月份举行婚礼。于2013年9月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育有一子。因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无感情可言。婚后原告就从被告家搬出去居住。怀孕期间被告从未尽到照顾义务,孩子出生后被告就不管不问。这几个月都是原告一个人带孩子。现在被告更是连电话都不接,原告对被告已彻底死心。现原告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王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及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四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婚生子女情况。 被告未到庭答辩及提供证据材料。 法院于2014年8月21日调查被告母亲张某某的笔录一份,被调查人陈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分居生活至今,婚生男孩王某某随原告生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组、第2组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6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3年9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3月10日生育男孩王某某,现随着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现已育有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文岗 审 判 员 侯 涛 人民陪审员 赵静颖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