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10号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万喜龙,镇平县司法局石佛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蒙古族。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磊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万喜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6年12月22日结婚,1997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2月19日生育一女孩,取名王某甲;1999年4月2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老毕庄村史岗村内三间平房。因双方婚前相识时间较短,没有婚姻基础,造成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不理家事、不务正业的行为造成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向镇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但在这一年多的时间内双方仍不能和好,原告只能再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现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不承担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2013)镇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实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3、户口薄复印件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4、证人罗某某出庭证言,用以证实原、被告分居生活的情况以及法院上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和好。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系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系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与法庭调查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2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7年3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2月19日生育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2013年1月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之间未能和好,双方一直分居生活。经本院征求意见,女孩王某甲表示若父母离婚愿随母亲生活,男孩王某乙表示愿随父亲生活。 另查明,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原告要求离婚后抚养女孩王某甲,本院予以准许;王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有利于小孩身心健康,男孩王某乙应随被告王守念生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故小孩抚养费应按照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年的25%计算,即每年小孩抚养费为2265元,支付至小孩十八周岁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女孩王某甲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原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265元;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罗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被告当年小孩抚养费2265元;均支付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侯志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