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78号 原告:耿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苏长运,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都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1月16日生女孩刘某甲,2008年12月4日生男孩刘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打骂,双方于2012年8月分居,分居期间关系无丝毫改善。2014年7月被告带人在安皋镇殴打原告和原告姐姐,严重伤害夫妻感情,致使原告对婚姻已不抱希望。现原告要求:一、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刘某乙归原告抚养,婚生女儿刘某甲归被告抚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登记结婚。2、身份证、户籍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情况。 被告刘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系政府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1月16日婚生女孩刘某甲,2008年12月4日婚生男孩刘某乙。被告个人财产有:长虹挂式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耿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都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