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9号 原告:胡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魏吼文、张新明,南阳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宝玉,男。系被告妹夫。一般代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吼文、张新明,被告王某某及其委代理人郭宝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9月4日生育女孩王甲,2003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王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加之被告性格粗暴,原告常遭受家庭暴力。原告于2010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外出打工,现已与被告分居四年。现再次起诉离婚,要求:1、离婚;2、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镇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97年3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2、本院(2010)镇城民初字第057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离家长达9年,对孩子和家庭没有尽到责任,同时给被告精神和经济上造成巨大压力。如果原告不予补偿,不同意离婚。女儿王甲因家庭困难,已辍学外出务工,男孩已年满10周岁,随谁生活应征求孩子们的意见。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提交的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7年3月3日登记结婚。1999年9月4日生育女孩王甲,2003年10月13日生育男孩王乙。2006年腊月,原、被告生气后,原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婚生子女一直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0年2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2010年5月份,本院判决不准予双方离婚。 另查,2013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9060元。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自2006年起,原告外出务工,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2010年2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和好,分居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婚生女孩王甲、男孩王乙已满10周岁,均愿随被告生活,原告离家后,一直随被告生活,仍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抚养费,王甲、王乙的抚养费支付数额均应按2013年镇平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060元的25%,分别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女王甲、王乙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胡某某自2014年起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分别支付小孩王甲、王乙的抚养费2600元,至两个小孩年满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景华 审 判 员 唐书振 人民陪审员 师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