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807号 原告:苏少军,男。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李渊,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96810695-8。 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城北路2号。 代表人:徐波,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原告苏少军与被告李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少军的委托代理人徐玉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16时许,原告驾驶豫R99W59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鸿运大型停车场”门前处进出道路时,与被告李渊驾驶的豫RE775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苏少军医疗费2659.06元、车损21595元、施救费1500元、误工费608.51元、护理费39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合计27760.39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具有驾驶资格及车辆具有道路行驶资格等;2、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情况及责任承担情况;3、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书证,证实被告驾驶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4、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五天及支付医疗费2659.06元等情况;5、维修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维修费21595元;6、鉴定书及发票,证实原告的车损及支付鉴定费500元情况;7、施救费发票,证实原告支付施救费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审核被告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和被告的特种驾驶证原件后,如在保险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分项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请求车损鉴定数额过高,过高部分,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对第1、2、3、4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维修费票据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维修费数额过高的异议,但没有向法庭提出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该鉴定系原告单方作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异议,但没有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了施救费应由被告李渊承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的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7月30日16时许,原告苏少军驾驶豫R99W59号小型轿车,在镇平县建设大道“鸿运大型停车场”门前处进出道路时,与被告李渊驾驶的豫RE775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4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2329.06元,支付检查费280元。2014年8月15日,原告苏少军所有的豫R99W59号小型轿车经河南省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车辆损失为21595元;在事故处理期间,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500元。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渊所有的豫RE7755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后,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苏少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本次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苏少军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2609.06元;2、护理费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年工资29041元计算,即29041元/年÷365天×1人×6天=477.39元,原告此项请求赔偿397.82元,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因原告居住在城镇,故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即22398.03元/年÷365天×6天=368.19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6天=1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住院6天=120元,原告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车辆损失费21595元;7、车辆施救费1500元;原告苏少军的总损失共计26710.07元。 被告李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李渊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因原告已向法庭提交了实际支付的维修费用和结算清单,与价格鉴定结论相印证的证据,应当以原告实际支付的数额认定,且被告对其辩称之主张亦未能举证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支持,故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管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少军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710.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为245元,鉴定费500元,共计745元。由原告苏少军负担100元,被告李渊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立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