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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司法局杨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945号
原告:苏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
被告:吴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艳峰,镇平县司法局杨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艳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8月25日结婚,于2014年7月25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在离婚时声称银行没有存款,现原告得知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以自己名义在高丘信用社存款17500元,被告隐瞒该财产,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对被告以其个人名义在高丘信用社的存款17500元及利息进行分割;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高丘信用社储蓄存单三份,用以证实被告在高丘信用社以个人名义存款17500元的事实,该存款应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用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离婚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三张存单中的一笔7000元存储时间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余的两张存单共计10500元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可以依法分割。
被告吴某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3年8月25日结婚,于2014年7月25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分别于2014年3月20日、4月29日、8月10日在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丘信用社存款8000元、2500元、7000元。
本院认为,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款10500元,而在2014年7月25日的离婚协议中,却未涉及该存款的分割,其行为明显为隐藏财产。据此,原告主张再次分割该财产,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有隐藏财产的行为,故其应少分该项财产,本院酌定原告应分得6000元存款及利息。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10日的存款7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予以分割,因该存款发生在原、被告离婚之后,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存款系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笔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行为引发诉讼,故应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得到支持,应适当分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在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丘信用社的存款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14年3月20日的存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归原告苏某某所有;被告吴某某在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丘信用社的其余存款4500元及利息(利息按2014年3月20日的存款约定的利率计算)归被告吴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元,减半收取为119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博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