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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书涛、张涛与被告魏建涛、魏重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2
摘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詹书涛,男。 原告:张涛,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魏重阳,男。 被告:魏建涛,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省镇平县法律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374号
原告:詹书涛,男。
原告:张涛,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德祥,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魏重阳,男。
被告:魏建涛,男。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海龙,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受权。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高新路与明山路交叉口。
组织机构代码:67007410-5。
代表人:张德全,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万辉,男,该公司职工。特别受权。
原告詹书涛、张涛与被告魏建涛、魏重阳、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书涛、张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德祥,被告魏建涛、魏重阳的委托代理人梁海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万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被告魏重阳驾驶豫RE382E号小型轿车沿寺柳线自东向西行驶至石佛寺马洼东岗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帅驾驶的豫R071C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帅、原告詹书涛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王帅及原告詹书涛不承担责任,被告魏重阳负全部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135870.12元并赔偿车辆损失36850元。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
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以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3、机动车强制险保单抄件,用以证实被告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诊断证明书、长期医嘱记录单,用以证实原告住院、病情、治疗情况及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休息康复期间;5、医疗费发票、患者费用总汇,用以证实医疗费发生情况;6、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证明原告詹书涛伤残等级为十级及二期医疗费用为8500元;7、詹昊天户口薄,詹庆华、李海兰身份证、户口薄、河南省邓州市穰东镇葛营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实被扶养人基本情况;8、交通费票据,用以证实交通费发生情况;9、行车证、驾驶证、强制险保单,用以证实豫R071C8号事故车辆属原告张涛所有,车辆投有交强险及驾驶人有驾驶资格;10、河南省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用以证实车辆损失情况;11、停车费、施救费发票,用以证实该项费用发生情况;12、鉴定费票据,用以证实鉴定费用。
被告魏建涛、魏重阳辩称:原告车辆司机也应当对本次事故负一定责任,且涉嫌酒驾,原告方计算损失费用过高,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被告不能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魏建涛、魏重阳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行车证、商业险保单一份,用以证实事故车辆属合法行驶及投有商业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至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依照交警认定被告魏重阳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仅垫付必要的抢救费用且有追偿权。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詹书涛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詹书涛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原告詹书涛二期医疗费用约为8500元。
对以上二原告提交的第1、2、3、6、7、9、10、11、12组证据,被告魏建涛、魏重阳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魏建涛、魏重阳、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原告詹书涛出院休息时间过长,期间一人护理即可,不能作为原告误工期限的计算;对第5组证据,被告魏建涛、魏重阳、被告保险公司持有异议,外购药发票不能证明该次事故与伤者本人有关联;对第8组证据,被告魏建涛、魏重阳、被告保险公司异议称,出租车发票均为100元且连号,不能证实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以上原告提交的第4、5、8组证据,虽然被告魏建涛、魏重阳、被告保险公司均持有异议,但均未能提交有效的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魏建涛、魏重阳提交的证据,二原告不持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行车证无异议,对商业险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8日17时50分,被告魏重阳驾驶被告魏建涛所有的豫RE382E号小型轿车,沿河南省镇平县寺柳线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石佛寺镇马洼东岗上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王帅驾驶的、原告张涛所有的豫R071C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帅、被告魏重阳及豫R071C8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詹书涛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豫R071C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王帅具有驾驶资格,被告魏重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不具备驾驶资格,豫RE382E号小型轿车及豫R071C8号小型轿车,均具有在道路上行驶的资格。2014年6月10日,河南省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镇公交字(2014)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被告魏重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詹书涛及王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詹书涛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8日在河南省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20363.37元及门诊治疗花费600.3元;2014年9月13日在河南省南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花费740元,外购药花费150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继续休息8-12个月,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依原告申请,经本院委托,2014年8月28日河南省南阳市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结论为:原告詹书涛伤残程度符合X(十)伤残等级,二期医疗费用约8500元,原告詹书涛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4年2月27日,被告魏建涛所有的豫RE382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同时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元(无不计免赔特约险)。豫RE382E号轿车登记车主魏建涛,与被告魏重阳系父子关系。原告张涛所有的豫R071C8号小型轿车,经河南省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4850元,原告张涛支付鉴定费1000元,该车于2014年6月17日被交警队放行后,在河南省镇平县晨光汽车修理维护厂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34850元及停车费1400元、施救费600元。
另查明,原告詹书涛系城镇居民,姐弟二人,其父亲詹庆华生于1942年10月10日、母亲李海兰生于1947年1月27日,均为农村户口。原告詹书涛之子詹某某生于2003年7月29日,系城镇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居民服务业及其它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他人伤害及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魏重阳驾驶的豫RE382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詹书涛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支出的合理费用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詹书涛的损失为:1、医疗费21853.67元;2、护理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原告住院治疗21天,医嘱二人护理,即(29041元/年÷365天/年)×21天×2=3341.7元。3、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属在岗职工,故误工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住院期间误工费为(22398.03/年÷365天)×21天=1288.65元,出院后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22398.03/年÷365天)×80天=4909.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必要的营养费均应当按照20元/天分别计算21天,共计840元。5、残疾赔偿金:(1)、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居民,故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20年,因原告所受伤害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被告所应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为: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詹庆华生于1942年10月10日、母亲李海兰生于1947年1月27日,均为农村户口,其生活费应按2013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计算,同时,詹庆华、李海兰的其他子女均有赡养义务,故詹庆华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年×8年×10%÷2(原告兄妹二人)=2251.09元、李海兰的生活费应为5627.73/年×13年×10%÷2(原告兄妹二人)=3658.02元。被抚养人詹某某生于2003年7月29日,系城镇户口,其抚养费应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计算7年,原告夫妻二人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义务,故抚养费应为14281.98元/年×7年×10%÷2(原告夫妻二人)=5187.69元。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原告要求4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适当,本院予以支持。7、原告请求交通费1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650元。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治疗费8500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以上原告詹书涛损失为92776.04元。
原告张涛的车辆损失经评估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34850元、停车费1400元、施救费600元,合计3685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原告张涛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二原告损失共计129626.04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原告詹书涛损失,按比例71.57%计算,即:92776.04÷(92776.04+36850)×122000=87317.93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的车辆损失按比例28.43%计算,即:36850÷(36850+92776.04)×122000=34682.07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及被告魏重阳无证驾驶属免赔范围,故原告詹书涛剩余损失5458.11元、原告张涛剩余车损2167.9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故被告魏建涛、魏重阳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责任。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原告詹书涛的部分请求在本案中未得到支持,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与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詹书涛及被告魏建涛、魏重阳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书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各项损失87317.93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詹书涛损失5458.11元。
二、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车辆损失34682.07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涛损失2167.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4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车辆损失鉴定费1000元,合计6554元,由原告詹书涛负担800元,被告魏建涛、魏重阳负担57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云
审 判 员  江 斌
人民陪审员  邹理端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长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