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1658号 原告:谢某某,女。 被告:康某,男。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康某为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孩康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孩康甲抚养费1000元,至康甲18周岁止。协议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2014年7月21日下午,在南阳市卧龙区汉画街,被告带领几个年轻人把女孩康甲抢走。现请求:1、婚生女孩康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按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女孩康甲抚养费1000元,至康甲18周岁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镇平县民政局离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自愿离婚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用于证实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女孩康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孩康甲抚养费1000元。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女孩康甲的基本情况。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法庭调取被告父亲康乙的笔录一份,用于证实女孩康甲现随被告生活。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3组证据,系法定机关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被告未提出反驳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6月10日生育女孩康甲,于2013年5月31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二项约定婚生女孩康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孩康甲抚养费1000元,至康甲18周岁止。双方离婚后,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小孩抚养费。康甲现随被告生活。 另查:镇平县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992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于2013年5月31日在镇平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孩康甲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女孩康甲抚养费1000元,至康甲18周岁止,双方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孩康甲随原告谢某某生活,被告康某自2013年6月起每月支付女孩康甲抚养费1000元,付至康甲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景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林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