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镇民初字第2056号 原告:谢某某,女,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6年3月2日生育女孩李某甲,于2005年9月19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李某乙、李某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常为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甚至多次打架。被告嗜酒如命,每次酒足饭饱到家之后就对原告实施家暴。更让原告不能原谅的是被告时常做出伤害原告感情的事,且对家庭不负责任。原告无奈于2007年外出务工,供养子女上学,至今未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李某乙、李某丙随原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谢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2、结婚证,证实原、被告的婚姻事实;3、户口薄三份,证实三个小孩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讲的不是事实。 被告李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1996年3月2日生育女孩李某甲,于2005年9月19日生育双胞胎男孩李某乙、李某丙。原、被告双方无婚前共同财产,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高丘镇刘坟村李家沟房产一处,共有四间平房。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香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李 博 |